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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亮妤被 告 稅彩豔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複 代理 人 鄭 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瀚宇拍賣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任職於其母即訴外人張福英任法定代理人之從雲軒畫廊有限公司(下稱從雲軒公司),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其他畫廊業者、收藏家稱:「騙畫者詹家權在北京開古玩‥騙母親(指張福英) ‥騙要買那兩畫‥提告才曉得這人早在台灣到處詐騙藏家與畫廊,已被刑事通緝‥經手人陳亮妤也是他的人‥」、「‥他們騙取張老師(指張福英)二畫作,才願意獨自放行張老師回台‥這兩幅作品被詐騙團體放至網路上推銷,說這是張老師委託之畫作,這並無此事‥另外一位陳亮予女士台灣瀚宇拍賣公司說有受張福英女士委託可拍賣張大千畫作等,並無此事‥」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而指涉伊向張福英騙取張大千之「青山綠水」、「高仕圖」畫作(下合稱系爭畫作),故意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314萬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3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應持續3個月於典藏雜誌(ARTouch)紙本雜誌及電子媒體、非池中藝術網(ART Emperor)、電子媒體The Value、電子媒體ART Central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為公益目的,且已為合理查證,自無不法。原告未證明因系爭言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回復名譽之處分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瀚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任職於其母張福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從雲軒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向其他畫廊業者及收藏家傳述系爭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及被告各自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伊2,314萬元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聲明,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傳述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⒉經查,被告以LINE向他人傳述系爭言論,客觀上有指摘原告

向張福英騙取系爭畫作以販售之含義,足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損原告之意涵,堪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因姚泰隆向伊表示系爭畫作是臺灣拍賣公司的陳姓女經理經手銷售,並以點頭方式表示該名陳小姐即為原告,伊因公益目的始為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云云。惟系爭言論所涉事項縱與公益有關,但既涉及真實與否,被告自應負合理查證義務,以求謹慎,而被告對於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來自姚泰隆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更不因其出於何目的而有別。基此,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傳述系爭言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不可取。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利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訊息記錄(見重附民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7頁、第73至85頁)為佐,然細譯系爭言論僅係指涉系爭畫作有涉及詐騙之虞等情,衡情應不至於影響原告或瀚宇公司其他畫作之交易,亦不因此導致瀚宇公司停辦拍賣活動,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利益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涉訟,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本件

訴訟中為準備書狀及出庭之時間達238小時,被告應按每小時8,000元之律師服務費率計算而賠償伊148萬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36號卷第235至237頁,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卷第41至47、155至15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卷第137至139、169至17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7至449、421至433、397至399、415至4

17、377頁)可稽,況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證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瀚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財產

總額為100萬元,111年所得為5元,113年所得為9,000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從雲軒公司董事兼經理,於111年財產總額為1975萬餘元,所得為41萬餘元,於113年財產總額為1975萬餘元,所得為4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1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兩造均從事販售畫作之工作,被告為系爭言論致原告於專業、信譽上受質疑所受影響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開澄清。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⒉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以LINE向他人各別傳述,兩造亦非公眾人物,原告請求被告於雜誌及電子媒體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已屬強制命被告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對外公開而為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而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更肇使未獲悉此事之他人亦閱覽該等內容,進而為負面議論之可能,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傳述系爭言論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所述為不實而足向他人澄清,復經本件命被告為金錢賠償即得以受填補,並無再命其在雜誌及電子媒體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4月26日(見重附民卷第89頁),則其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藝術品交易收益已發生之利益損失 ⑴無法賣出400萬元乾貨張大千畫作之佣金 120萬元 ⑵無法賣出買家已出價1800萬元畫作之佣金 540萬元 ⑶無法賣出蚺松圖1200萬元之佣金 360萬元 ⑷無法買得張大千500萬元畫作之佣金 150萬元 小計 1170萬元 2 藝術品交易收益潛在利益損失 ⑴無法徵集到作品停辦拍賣活動之損失 150萬元 ⑵與臺灣大益普洱茶行合作普洱茶拍賣專場無人到場之損失 50萬元 ⑶1年徵集不到畫作而停辦拍賣之損失 100萬元 ⑷文人書房專場無業界人士參與之損失 60萬元 小計 360萬元 3 訴訟相關費用 148萬元 4 慰撫金 ⑴名譽損害精神上痛苦 368萬元 ⑵壓力造成血壓、血糖異常而住院之精神上痛苦 268萬元 合計 2,314萬元附件:

本人稅彩豔服務於從雲軒畫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畫廊展覽期間以從雲軒畫廊名義對客戶散布「瀚宇拍賣有限公司陳亮妤與其與畫廊聲稱失竊張大千畫作」有關的不實言論均屬虛構,被告承認其行為對原告陳亮妤及瀚宇拍賣有限公司造成的傷害,刊登此聲明以恢復陳亮妤及瀚宇拍賣有限公司之清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