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5號原 告 伍佳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明祥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潘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張淑芬、黃繼億、潘志亮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主管機關函命令解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董事曾明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7頁),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給付(見金簡易字卷一31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
,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負責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被告張淑芬(下稱曾耀鋒合稱曾耀鋒2人)、黃繼億、潘志亮分別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總監與講師及發言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以上被告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
㈡伊於108年10月28日,因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
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即以網路透過該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將投資款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37號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出投資款10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志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未取回全部投資款,惟伊將銀行帳戶提供張淑芬使用,對該帳戶無支配權,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損害,非受伊詐欺所生,原告投資前未瞭解合約,與有過失,應負20%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耀鋒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就其投資款扣除已領利息後之餘額,同意賠償等語。被告曾明祥、金隆公司、黃繼億(下合稱曾明祥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投資im.B平台銷售之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1筆10萬元,已獲金隆公司返還本金1萬2000元及取得投資利息2萬8,522元等情,有其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認購紀錄、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可證(見金簡易字卷169至170、172至173、179、183至191、195、199至209、277至281頁),並為曾耀鋒2人、潘志亮所不爭執(見金簡易字卷一14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本息,為被告曾耀鋒2人、潘志亮所否認。茲論述如後: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
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曾耀鋒2人及黃繼億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曾耀鋒2人及潘志亮所不爭(見金簡易字卷一142至143頁);曾明祥3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至張淑芬辯稱原告取得金隆公司給付投資利息3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5萬9,478元部分,亦可信實。
㈢潘志亮辯稱伊僅提供銀行帳戶與張淑芬使用,對帳戶無支配
權,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損害,非受伊詐欺而生云云。然查:
⒈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
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均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潘志亮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37號案件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稱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見金簡易字卷一17至24、30-2至30-4頁)。⒉原告係上網至im.B平台投資,與潘志亮成立不動產債權購買
契約,匯款10萬元至潘志亮帳戶,而交付投資款與金隆公司等情,有上揭匯款單、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可證(見金簡易字卷一18
3、199至209頁),已如前述,並為37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第二審判決附表4-1編號179號、附表2編號1042號可稽(見金簡易字卷一258至259頁)。足見潘志亮確有分擔曾耀鋒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辯稱原告之損害非受伊詐欺而生云云,即無可採。⒊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
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原告受此損害導因於潘志亮所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潘志亮不能證明其參與曾耀鋒2人以加重詐欺不法手段吸收原告資金之行為無過失,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潘志亮對於原告亦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誤信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而交付10萬元與金隆公司,
已如前述,其自無法預見被告實際上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取信投資人,或自108年起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之情事,如以原告投資前未瞭解合約即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實屬過苛,是潘志亮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債權投資10萬元,業經取回本金1萬2,000元及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2萬8,522元,已如前述,其取得上開利息,自係基於其投資im.B平台所銷售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而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迄未取回之投資本金5萬9,478元(100,000-12,000-28,522)。至原告陳稱:
伊收受投資利息,未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非因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云云,應不可採。
㈤基此,曾耀鋒2人、黃繼億、潘志亮、金隆公司確有以上開犯
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曾明祥幫助曾耀鋒2人為上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萬9,47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可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就請求有理由部分,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47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金隆公司及曾明祥自114年3月25日、曾耀鋒自114年3月4日、張淑芬、黃繼億、潘志亮自114年2月28日(見附民卷13至19、2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因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編號 備註 1 108年10月28日 不動產債權10萬元 K00000000 已取回本金1萬2,000元及取得投資利息2萬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