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李福枝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被 告兼川晟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黃繼億
鄭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同卷第167至169頁),亦未選任清算人(同卷第179頁),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同卷第171至176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