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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4號原 告 鄒永顯被 告 朱紫彤

洪鋌晳

林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94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朱紫彤、洪鋌皙、林嘉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皙、林嘉玲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詳)為首腦之詐欺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紫彤負責為包括訴外人呂思帆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洪鋌皙則擔任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為控站人員,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同日11時3分、同日11時57分、同年月16日9時8分、同日9時10分、同日9時33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扣除原告前已起訴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之5萬元,被告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鳳凰」詐欺集團,由朱紫彤為呂思帆名下系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洪鋌皙、林嘉玲則監控呂思帆之動向,使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得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轉匯至「鳳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因「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已向朱紫彤、洪鋌皙、林嘉玲起訴請求各賠償5萬元,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小字第30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就其餘35萬元損害部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