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8號原 告 陳金春被 告 朱紫彤
林嘉玲洪鋌晳
劉冠麟
林瑋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洪鋌晳、劉冠麟、林瑋婕雖在監執行刑罰,但其等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場,亦不願以視訊方式參與庭期(見本院卷第281、283、289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紫彤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行櫃檯客服專員,負責開戶、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被告林嘉玲、洪鋌晳、劉冠麟、林瑋婕及綽號「鳳凰」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瑋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朱紫彤負責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為訴外人錢祥瑞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將該帳戶提供予鳳凰集團使用,洪鋌晳擔任控站(監控帳戶申請人動向)管理人員,林嘉玲及劉冠麟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系爭帳戶,並由鳳凰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對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林瑋婕再依「鳳凰」指示將該款項層轉他處,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嗣伊因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受有16萬元損害。被告則因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十八第697至698、703至705頁、卷①第75頁、卷三十七第253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不爭(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三第87至89頁、卷五第195至198頁、第一審卷一第344至345頁、劉冠麟卷2第514頁);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亦就上開事實對被告論罪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7
8、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6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89、391、397至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