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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蘇正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蕭安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能受益,惟其非屬行為人違反各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被告蕭安泰等違反證交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蕭安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蕭安泰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蕭安泰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蕭安泰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