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原 告 游美玉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陳素卿陳意婷
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憲鈺、陳素卿、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向投資人介紹OURPPC公司擁有Google、Yahoo、Bing、Amazon等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投資該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人先購買報單幣註冊帳戶後將投資款存入帳戶內之廣告幣(即本金)欄位,閉鎖期2年,保證還本,期間投資者得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領取獎金,靜態投資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動態投資期間每期8天至50餘天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113%至300%),及投資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制度,賺取每週以左右兩線下線投資金額對碰產生之團隊獎金、推薦下線所生代理差額獎金、以下線獲利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廣告費對等獎金,獎金中80%將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內現金幣欄位,20%提撥給OURPPC公司做為廣告聯盟費用,現金幣則得申請提領現金,亦得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套現及賺取匯差等情,而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伊因與訴外人吳品慧一同投資,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聖凱、陳志偉則以: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有無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憲鈺、陳素卿、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美金1,000元予吳品慧參加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林聖凱、陳志偉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沒有取得OURPC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銀行法案偵查中到庭陳述: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投資OURPC公司關鍵字,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或已交付金錢予吳品慧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因投資而受有10萬元損害,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