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1號原 告 魏玉麟被 告 卓盈青
曾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 林育詩
廖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系爭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由管轄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27頁),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