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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 告 林鴻襦被 告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盧翊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鴻洲、蕭銘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顏鴻洲、蕭銘均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銘均、盧翊存(單獨各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萬50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顏鴻洲、蕭銘均(下合稱顏鴻洲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翊存、蕭銘均於民國102年4、5月間,經由盤商認識時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並請求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責責,顏鴻洲明知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利用該公司不實增加資本,仍與其等簽署合作同意書,蕭銘均並邀約王志豪、林宥呈加入團隊,由王志豪擔任捷安司公司財務主管,林宥呈則於102年9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再由蕭銘均、林宥呈塑造捷安司公司具有投資價值等不實訊息,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伊因此誤信捷安司公司有投資價值,而於103年3月26日以伊配偶孫麗琇名義,以每股54.17元購買該公司6000股,共計支付32萬5020元,因此受有32萬50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2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盧翊存、王志豪、林宥呈(下合稱盧翊存3人)則以: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顏鴻洲2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方式,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致伊

於103年3月26日以伊配偶孫麗琇名義,以每股54.17元購買捷安司公司6000股,共計支付32萬5020元等事實,為盧翊存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顏鴻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致其受有32萬5020元之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盧翊存3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查,被告因前揭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十一第725頁),則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9日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18日始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盧翊存3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盧翊存3人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盧翊存3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盧翊存3人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雖不及於顏鴻洲2人,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盧翊存3人應分擔之債務額扣除,而本件被告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告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顏鴻洲2人應連帶給付13萬8元【計算式:32萬5020元×〔1-(1/5×3)〕=13萬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顏鴻洲(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依法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鴻洲2人連帶給付原告13萬8元,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