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原 告 陳芳雪被 告 吳松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依法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且有價證券之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所轄之億圓富集團顧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諮詢,在億圓富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系統投資方案。該方案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約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且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印製億圓富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供交付給投資人之用,待投資人給付投資金額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換算,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將股票過戶交付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並俟投資屆期,可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藉此誘使投資人誤認可獲得高額利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伊因此受騙,於民國104年6月8日交付50萬元予億圓公司,投資T3系統方案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保管證明及T3單據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79、137之1頁,本院卷一第575頁),且有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稽(同上卷一第9至629頁、卷二第57至8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法效。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億圓富集團擔任顧問,屬核心幹部,於該集團提供投資方案諮詢,從事招攬投資業務,而T3系統方案之報酬年利率,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因此致原告投資該方案5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前開銀行法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