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勇峰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被上訴人 汪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流覽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所製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以電話向瑞傑公司查詢,於同月30日前某日應瑞傑公司之邀至該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在說明會中除聽取該公司產銷總監及所屬人員向伊保證投資系爭建案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閱讀由該公司提出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出具經原審被告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復觀賞上訴人至泰國現場賞屋、原審被告陳伯偉及訴外人許李怡君(下稱陳伯偉等2 人)介紹說明系爭建案等影片。致伊陷於錯誤,以為買受系爭建案房屋為保本無風險。於同年9月13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買受瑞傑公司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
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給付價金完畢之日(系爭契約記載為「完款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同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予瑞傑公司。詎伊依約給付價金後,瑞傑公司遲未依約給付伊房價折讓金,伊始知受騙。上訴人參與瑞傑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47萬4,05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述陷於錯誤經過,上開說明會中講解投資報酬之講師為陳伯偉等2 人之播放影片,被上訴人並非由伊接洽,亦非聽取伊所主講之說明會,至多僅觀賞伊至泰國賞屋之影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伊所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當初僅因本身亦投資瑞傑公司之系爭建案,認為此為好的投資商品,因而受原審被告王際平(下稱其名)之邀擔任公司講師一職,實無與瑞傑公司共謀吸金之犯意,偵審時即認罪坦承所有事實,而獲得刑事法院諒解,一審判伊緩刑,二審更改判免刑,並無意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行為。又依刑事法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部分實際係由原審被告侯逸芸及楊燕婷(下稱侯逸芸等2 人)所領取,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之講師,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予不特定投資人。其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報酬除了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月薪每個月10萬元,曾領過3個月,其後為5萬元領到離職,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
90、25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節錄)、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55、289至307頁,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與、促成瑞傑公司吸收資金行為,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與瑞傑公司、負責人王際平、原審被告陳建閣等人所犯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僅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瑞傑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並非無罪,有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300、72、6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違反同法第125條規定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乙情,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以其並無與瑞傑公司共謀吸金之行為或犯意。且被上訴人所參與之說明會中僅播放其至泰國賞屋之影片,其並非講解投資報酬之講師,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伊擔任講師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為共同侵害財產權為由提起訴訟,就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一併考量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成立之要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於112年6月21日自陳:「(問:…在偵查當中你說『106年4月19日你是經由廖振欽介紹去參加說明會,主講的藝人成潤,說明會上有介紹瑞傑花園投資案,成潤先介紹春武里的發展趨勢,接著說如果投資每年可獲得利率8%的報酬,交貨第三年會以20%的價金買回,後來你跟你太太覺得不錯,所以在106年5月22日就下訂了』,這個過程實在嗎?)實在」,並稱:「成潤就是陳伯偉」,復供述:「(問:後來你當了講師之後,陳伯偉也是講師,你們會一起研究怎麼去做簡報、投資說明會的內容嗎?)會的,因為我之前的工作一直都是擔任講師,企業的講師顧問這類工作,所以我本來就有教授如何做演講簡報,台風訓練這些,這個案子我去考察我覺得非常好,我也買了,我覺得簡報內容其實可以做更好,就像一個很好的菜,可是他炒的不好看,所以我就跟陳伯偉討論,包括我們去現場,拍攝影片,的確它在工業區旁邊很有發展,我們就把它拍成影片,回來把它簡報美化,至於投報率是在我買房子之前公司就已經制定的,…」,「(問:…當時你說你聽了陳伯偉在台上講課,當時他在講課就已包含了這一些保證獲利的投影片了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上訴人與其他講師間均互相討論講授內容,並設法將瑞傑公司非法吸金方式美化置入講詞及海報中,其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眾多不特定受閱聽者將因聽聞講師製作之說明影片,而產生向瑞傑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興趣,以利瑞傑公司不法吸收資金,堪認上訴人已與瑞傑公司間有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僅觀賞上訴人至泰國賞屋過程影片,恝置尚觀賞陳伯偉等2 人之說明影片不論,即謂其未參與瑞傑公司之共同侵害行為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部分係由侯逸芸等2 人領取,其之報酬並非來自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涉云云。然上述共同侵害行為之成立,僅須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如何分獲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於同年月21日送達陳伯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取得部分有理由之判決,自不再就被上訴人請求與原訴擇一判決之其他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