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伯謙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上訴人 温彥竹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代操作期貨買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證券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由伊給付代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保證每個月最少應給付2萬元之收益予伊。伊於簽約日匯款69萬5045元,再於同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共計79萬5045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未給付約定收益,伊遂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上訴人已匯還伊之12萬元,其餘67萬5045元仍應返還伊。又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他人代操期貨,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同一金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範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期貨,並非約定由伊代操買賣;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自行撰擬並強迫伊簽署,兩造並未達成代操期貨、按月給付2萬元獲利之合意。又期貨交易本具有高風險,無法保證獲利,被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投資期貨經驗,對投資風險已有認知,無從要求他人承擔風險。又伊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於110年5月3日購入小型台指20口,因當時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影響,伊於同年5月5日賣出而虧損69萬6000元,其間差額9萬9045元,伊向他人借貸後已匯還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因虧損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返還。期貨交易法雖規定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然係為維護期貨交易秩序,非直接保護個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載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代為操作期貨買賣,約定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保證每月最少應給付2萬元之收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3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69萬5045元
、1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下稱上訴人指定帳戶),共計匯款79萬5045元(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11頁、第95頁、第319頁、第467頁,本院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3頁)。
㈣上訴人曾匯還被上訴人12萬元(原審卷第495頁至第49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操期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其操作期貨買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匯款69萬5045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再於同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共計給付79萬5045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1頁、第317頁至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堪信屬實。⒉上訴人對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無
代操之合意,係約定共同投資云云。然系爭契約名稱載明「證券代操合約書」,立約人欄記載「委任人:(簡稱甲)」、「受任人:(簡稱乙)」,並分別於前言及第1條約定:「期限為五年內,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乙方(即上訴人)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保證最低每月收益為兩萬元新台幣,若虧損亦將補足兩萬,盈餘部分乙方將抽3成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剩餘7成」,是依系爭契約文義,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為其處理證券交易事務,再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傳送:「那你還要幫我代操嗎」等語,上訴人則回:「操阿,給你你也只會破產」等語(原審卷第286頁),足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證券交易事務甚明,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反於契約文義而曲解為共同投資之合夥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強迫伊簽訂,兩造無委任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45元: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終止時其仍保有之利益即67萬5045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業經投入證券市場而全盤虧損,並無剩餘,故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記載110年5月份期貨、選擇權平倉損益
淨額為負數之期貨帳戶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然上訴人未能說明其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款用以購買證券之時間及標的為何,尚難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投入證券市場並虧損一空。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我常說,你們賺與賠都不干我的事,但你只要跟緊,聽我的話,我一定讓你們爆賺」、「我是把把都賺,只是平倉時間不一樣」、「這支手機陪我賺了20億」、「我不是都有貼我的單跟勝率嗎,為何我的勝率能接近100%」等語(原審卷第264頁、第272頁、第278頁、第313頁),多次向被上訴人自陳所代操或投資之標的均獲利甚鉅而無虧損之情,實難認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虧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節屬實。
⑵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後,伊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周佑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周佑霖期貨帳戶),嗣將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於110年3月16日、18日分別自周佑霖期貨帳戶出金200萬元、296萬7347元至周佑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周佑霖銀行帳戶),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7日將上開200萬元款項自周佑霖銀行帳戶匯至訴外人廖惠隆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惠隆帳戶),再於同日、同年月18日分別自廖惠隆帳戶、周佑霖銀行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帳戶),再自上訴人國泰帳戶轉匯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期貨帳戶(下稱上訴人期貨帳戶),另於110年3月22日自周佑霖銀行帳戶提領96萬元存入上訴人期貨帳戶,並於110年5月3日將上開匯入上訴人期貨帳戶之款項投入證券市場購入小型台指20口,於同年月5日虧損69萬6000元,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12萬元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周佑霖期貨帳戶、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廖惠隆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及上訴人期貨帳戶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上訴人所稱110年3月16日、1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周佑霖銀行帳戶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8月5日匯款時間已逾7月,則上開匯入周佑霖銀行帳戶之匯款是否確有包含系爭款項,尚難證明;且上訴人稱其遲至被上訴人匯款後9月之翌年5月3日始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違,益認上訴人上開所稱匯款、期貨交易情形顯係臨訟拼湊而成,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又上訴人自承其期貨帳戶內用以進行期貨交易之資金包含其他委託人或上訴人自身之資金(本院卷第184頁),是縱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份期貨交易有虧損69萬6000元之情形,仍難遽認該虧損部分即係包含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辯稱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45元,自屬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