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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鴻億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魏仲維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柏緯

陳東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下分稱吳柏緯、陳東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仲維(下稱魏仲維,與吳柏緯、陳東群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招攬伊加入外匯青年軍,介紹如何利用自動化獲利程式賺錢,並以誇大不實的方式在網路上炫富,營造獲利不錯之假象,告知伊只要照程式說明去操作就可獲利。伊信以為真乃加入「外匯青年軍」,依魏仲維指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網址創建帳號,並於102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匯款美金(下同)共計5萬元至魏仲維指定之國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然全部賠光。伊嗣於104年9月17日因新聞報導,始知受害。魏仲維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伊使用自動化獲利程式,從中抽取交易佣金,並因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吳柏緯、陳東群雖未與伊接觸,但屬「外匯青年軍」之幹部,具行為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者,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個人之私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上訴人向外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不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上訴人操作程式之結果,獲利均歸上訴人,損失則要求伊等賠償,非事理之平。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漲跌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與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魏仲維以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其加入「外匯青年軍」,並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致損失5萬元,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判命魏仲維賠償損害;吳柏緯、陳東群均為「外匯青年軍」幹部,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且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各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如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對於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資格、分支機構設置條件等均予規範,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即為法所不許,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服務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辯稱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直接侵害上訴人個人之私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

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⒉經查,被上訴人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

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

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未經許可,由吳柏緯於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高銘澤、鍾誠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再僱請訴外人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由訴外人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之外掛程式,供旗下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作為旗下成員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旗下成員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並收取旗下成員透過「LUCROR」交易所產生之返點(即「LUCROR」給付之佣金),高銘澤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陳東群加入,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魏仲維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艦隊擔任總司令,於102年5月間以利用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上訴人於加入「外匯青年軍」後之102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依序自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利用魏仲維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賠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與銀行存摺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3至129頁】,並有上訴人與魏仲維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7至103頁),另被上訴人上開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9至327頁、本院更一卷第43至68頁),並經證人李顯儀於該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六第31至63頁),復有陳東群說明會演講資料、陳東群之外匯青年軍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北檢)104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14至121、123至137頁】、戰爭遊戲外匯青年軍網列印畫面資料(見他字卷三第29至29頁)、宣傳資料(見他字卷三第157至162、253至255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三第82頁、北檢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111至112、165至195頁背面)可稽,且魏仲維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坦承犯行,吳柏緯、陳東群亦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坦承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魏仲維復於本院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第13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確屬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堪以認定。

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知識,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理解,為避免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或提供不適當之分析意見或建議,乃要求須取得許可後始得經營相關事業,藉以監管相關業務行為,倘期貨投資人係受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者之招攬、推介而進行期貨交易,因無從確保招攬過程或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無不實或誇大情形,不足以保障期貨投資人之交易安全,有違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採許可主義之立法目的,則避免期貨投資人因非法招攬、推介而遭致期貨交易損失,自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未受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上訴人受其招攬而將投資款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參考被上訴人以外掛程式提供之分析意見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失,核與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漲跌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與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投資款5萬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見北院卷第147、217、2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