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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更四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被 上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許忠明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潘凌雲

蕭國和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陳珮華

陳珮真陳林慧嬪上二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雪香(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碩嬪(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薔茗(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峻(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愷(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貴鄭志宏蕭惠瑛

蕭俊傑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淵源在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後之同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沈雪香、長女洪碩嬪、次女洪薔茗、長男洪梓峻及三女洪愷,有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13頁、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1月25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544號函復查無洪淵源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第381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