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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季珊(原名:黃秋碧)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琪若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宜樺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呂宜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被告張家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宜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宜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為吳佳曉,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8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家慶曾任職於伊公司蘇澳分行(下稱蘇澳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理財專員等職務,負責提供客戶理財諮詢規劃、對客戶解說各項理財商品等業務,詎張家慶於10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9日間,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致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10萬8,787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黃季珊、呂宜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或過失,黃季珊於103年5月5日提供其名下之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黃季珊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訴外人楊林森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楊林森帳戶);呂宜樺於108年6月3日提供其名下之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呂宜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楊林森之前開臺銀帳戶,黃季珊、呂宜樺與張家慶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黃季珊、呂宜樺、張家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10萬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家慶應給付上訴人7,210萬8,787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慶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季珊、呂宜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10萬8,7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張家慶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黃季珊抗辯稱:系爭黃季珊帳戶係伊與張家慶結婚時,為協

助張家慶累積行員開戶業績之目的,而於90年9月5日開設,該帳戶並非伊薪資帳戶或日常收支主要帳戶,故開設後鮮少使用,103年後更未曾使用該帳戶,嗣於11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該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始知該帳戶遭張家慶盜用,伊旋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派出所報案,對張家慶盜用帳戶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張家慶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我國夫妻於日常生活中,與配偶共用帳戶符合社會常情,配偶一方將帳戶交由他方操管運作,遭他方用於不法行為時,尚難認善意交付帳戶之一方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系爭黃季珊帳戶遭時為配偶之張家慶使用,伊未曾授權張家慶使用,亦不知情,自難認伊有共同不法侵權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另系爭黃季珊帳戶於103年2月間雖有和伊在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季珊兆豐銀行帳戶)轉帳之紀錄,惟前開轉帳之備註欄已記載申購基金、購物等字樣,而張家慶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之時間為103年5月5日以後,尚難以103年2月間之轉帳紀錄即逕論伊知悉張家慶於103年5月5日之後有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至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雖諭知「參與人黃秋碧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等語,惟判決沒收之財產,係屬張家慶之犯罪所得,乃基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謂伊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宜樺抗辯稱:伊於103年間起與張家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請張家慶代為投資不動產,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伊基於交往多年之信賴及張家慶金融理財之專業,遂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張家慶使用,108年3月間張家慶諉稱要給楊林森貨款,請伊於108年5月31日至上訴人板橋分行,約定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起,按時轉帳貨款予楊林森,伊並不知張家慶係將系爭呂宜樺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下,長久交往之人本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張家慶係有正當、專業職業之銀行理專,伊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具長久交往關係且具金融專業之男友使用,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張家慶自102年2月8日起即開始有詐騙楊林森之行為,且張家慶係於108年6月3日起,始利用系爭呂宜樺帳戶匯款予楊林森,則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前詐欺楊林森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應與伊無涉。另本件除楊林森部分與伊有關外,其餘被害人遭張家慶詐騙部分,均與伊無關。至另案刑事判決主文第3項雖諭知「參與人呂宜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等語,惟判決沒收之財產,係屬張家慶之犯罪所得,乃基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謂伊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季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季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張家慶

操作系爭黃季珊帳戶,且黃季珊於103年2月間尚有利用系爭黃季珊帳戶,可證黃季珊、張家慶有共用系爭黃季珊帳戶之情事,故黃季珊知悉張家慶詐欺行為,仍提供系爭黃季珊帳戶予張家慶使用,而有協力幫助張家慶實施詐欺行為之過失行為,故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楊林森帳戶交易明細、楊師銘帳戶交易明細、黃季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見原審㈠第379頁至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卷㈡第47頁至第85頁〕。查,黃季珊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7號(下稱他字227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稱:系爭黃季珊帳戶係伊在剛結婚時為了給當時在台銀當行員之張家慶做業績才去申辦的,當時並未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來也沒有填寫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的申請書,也無授權張家慶申請,申辦後系爭黃季珊帳戶存摺就一直放在家裡房間的櫃子裡,在伊記憶中,伊並沒有使用過系爭黃季珊帳戶,直到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通知伊 ,系爭黃季珊帳戶有被張家慶詐騙使用,發現自己莫名其妙成為人頭帳戶,才在房間櫃子裡找到存摺,翻開存摺才發現伊在103年間有使用過的紀錄,但之後就沒有刷的紀錄,除了該筆紀錄外,103年以後的紀錄都不是伊使用,伊當時和張家慶有婚姻關係,伊東西放在哪,張家慶應該知道,但張家慶從來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伊於111年3月15日去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提告張家慶竊盜系爭黃季珊帳戶存摺,伊並請警員在報案三聯單上特別註明伊提出之系爭黃季珊帳戶存摺只有103年有使用的紀錄,之後就沒有使用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0頁,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黃季珊於111年3月15日至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再者,張家慶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5日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未得黃季珊同意將系爭黃季珊帳戶提款卡取走,並進入上訴人網路ATM,申請變更系爭黃季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系爭黃季珊帳戶之使用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另張家慶於原審亦陳稱:黃季珊對伊利用系爭黃季珊帳戶詐騙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323頁 〕。又張家慶為掩飾其詐騙楊林森之犯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未得黃季珊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季珊之系爭黃季珊帳戶提款卡,進入上訴人網路ATM,再申請變更系爭黃季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家慶取得系爭黃季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未得黃季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黃季珊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帳款項予楊林森、楊師銘、黃玉成、廖清滿、張嘉榮、吳國棟、吳義雄等人之際,變更新增備註「基金配息」不實電磁紀錄,使楊林森、楊師銘、黃玉成、廖清滿、張嘉榮、吳國棟、吳義雄等人誤信已取得基金配息,張家慶前開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部分 ,並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是黃季珊辯稱:系爭黃季珊帳戶係伊在剛結婚時為了給張家慶當業績才去申辦,開設後鮮少使用 ,嗣於11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該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始知該帳戶遭張家慶盜用,伊未曾授權、亦不知情張家慶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楊林森及楊師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系爭黃季珊帳戶有遭張家慶用作詐欺行為之工具,尚難據此論斷黃季珊主觀上有幫助張家慶遂行詐欺侵權行為之意思。至系爭黃季珊帳戶於103年2月間雖有和黃季珊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且備註欄記載申購基金、購物等字樣,然張家慶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之時間點為103年5月5日以後,且黃季珊係於11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該帳戶遭張家慶盜用作為犯罪使用後,始自家中房間櫃子內找出系爭黃季珊帳戶存摺,依該存摺內頁所示,自103年2月後即無存提款之交易明細紀錄,是亦難以系爭黃季珊帳戶103年2月之轉帳紀錄即推論黃季珊知悉張家慶於103年5月5日後有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以黃季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11年3月7日開始自黃季

珊兆豐銀行帳戶為小額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並提出黃季珊手機內容截圖〔見原審卷㈡第89頁〕 ,主張黃季珊早已知悉張家慶之詐欺犯行。惟此證據僅能證明黃季珊於11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知悉張家慶之犯行後 ,有自黃季珊兆豐銀行帳戶為提款行為,且黃季珊於他字2277號偵查中亦同時稱:伊係經上訴人通知系爭黃季珊帳戶被張家慶盜用,擔心帳戶會變為警示帳戶,資金會被凍結無法使用,才會從111年3月10日起,自ATM提款機密集提領黃季珊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款,這些錢是伊所有,並不是贓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黃季珊從111年3月10日起,自ATM提款機密集提領黃季珊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並不足證明黃季珊於111年3月5日經上訴人告知系爭黃季珊帳戶遭張家慶盜用前,已知悉張家慶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並同意提供該帳戶予張家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另依黃季珊與呂宜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呂宜樺雖稱 :「你叫張家豪跟我聯絡上,這兩天沒再聯絡上我的話,請您替我轉告給他,我把資料影印好後,要去警局備案了,我的手機很多他過去犯罪的證據,相信你應該知道他過去的犯罪種種,偽造文書,一但我這樣做,他工作會沒有了,麻煩您轉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91頁〕,然上開內容為呂宜樺所傳送,惟黃季珊並未回應,且依黃季珊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張家慶有詐騙客戶的錢? )答:他3月1日要離開時在家裡有說他有動客戶的錢,我問他為什麼要動客戶的錢,我打了他一巴掌,他沒有講理由。 」、「(問:為何你會知道他要離開?)答:他說他要逃,呂宜樺會告他。」、「(問:他動客戶的錢,為何呂宜樺會告他?)答:他有偽造他自己的身分證,因為要跟呂宜樺說他已經離婚了……只要呂宜樺告他,他的所有事情都會被起底。」、「(問:為何呂宜樺因為欠錢告張家慶,張家慶就會被起底?)答:我原本以為只有我們三個人的事情,張家慶說他要離開呂宜樺,我在2月28日傳訊息給呂宜樺說張家慶騙你說要調去板橋分行,且替張家慶向呂宜樺道歉。」、「(問:為何你要向第三者道歉?)答:因為張家慶騙呂宜樺我們已經離婚,他們在一起很久了……認識快10年了。」 、「(問:你認為呂宜樺是否知道張家慶盜用客戶的錢?)答:我不知道呂宜樺知不知道,但他有傳訊息叫張家慶出來處理,不然張家慶會沒有工作。」、「(問:是張家慶想跟呂宜樺分手,呂宜樺就用張家慶盜用客戶的錢的事情來逼張家慶出來處理?)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1頁〕可知,呂宜樺於前揭對話中雖告知黃季珊:「……我的手機很多他過去犯罪的證據,相信你應該知道他過去的犯罪種種,偽造文書……他工作會沒有了……」等語,惟黃季珊係於111年3月1日張家慶要離家時,始經張家慶告知有盜用客戶款項之事,且黃季珊亦不和悉呂宜樺是否知道張家慶盜用客戶款項之事,是上訴人所舉前開黃季珊與呂宜樺間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黃季珊早已知悉張家慶有使用系爭黃季珊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並同意提供該帳戶予張家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⒊上訴人復主張另案刑事判決對黃季珊有宣告沒收,故黃季珊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沒收修法後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非刑罰,且沒收之目的在於恢復財產秩序

、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予以剝奪避免不法利得,尚不得以此逕認受沒收宣告之人在民事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張家慶為掩飾其詐騙楊林森之犯行,未得黃季珊之同意或授權,盜用系爭黃季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黃季珊在其與張家慶婚姻關係期間,無從預見其配偶張家慶會利用自己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行為,而推認黃季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黃季珊亦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黃季珊就張家慶利用系爭黃季

珊帳戶向客戶為詐欺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黃季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幫助張家慶利用黃季珊臺銀帳戶向客戶為詐欺之犯罪行為而簽結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98頁至第201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季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部分,黃季珊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依此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㈡呂宜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呂宜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施行犯罪,仍於108年6月3日提供系爭呂宜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楊林森之系爭楊林森帳戶,截至111年2月7日為止,共轉帳564萬4,445元,呂宜樺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第2103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楊林森帳戶108年6月3日至111年2月7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年8月31日存入2,725萬8,675元至系爭楊林森帳戶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呂宜樺之他字2277號案件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系爭呂宜樺帳戶108年6月3日至111年2月7日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5頁,卷㈡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86頁至第216頁〕;呂宜樺雖否認有幫助張家慶詐騙楊林森之故意或過失,並辯稱:伊於103年間起與張家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請張家慶代為投資不動產,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伊基於交往多年之信賴及張家慶金融理財之專業,遂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張家慶使用,108年3月間張家慶諉稱要給楊林森貨款,請伊於108年5月31日至上訴人板橋分行,約定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起,按時轉帳貨款予楊林森,伊並不知張家慶係將系爭呂宜樺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伊信賴張家慶係有正當、專業職業之銀行理專,故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有長久交往關係之男友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呂宜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28日受張家慶要求,至上訴人之板橋分行,在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申請系爭呂宜樺帳戶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並約定張家慶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家慶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08年5月31日至上訴人之板橋分行,約定系爭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起,轉帳基金配息予楊林森,使楊林森誤信已取得基金配息之幫助張家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業經呂宜樺於廉政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呂宜樺親自簽名之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3頁、第17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呂宜樺對前揭幫助張家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認罪,而於111年10月13日對呂宜樺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第2103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呂宜樺與張家慶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明知其受張家慶要求,申請系爭呂宜樺帳戶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並約定張家慶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系爭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楊林森之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張家慶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竟容任張家慶使用系爭呂宜樺帳戶,顯有容任張家慶以系爭呂宜樺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

,堪認呂宜樺申請系爭呂宜樺帳戶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並約定張家慶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系爭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呂宜樺帳戶及前開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極可能遭張家慶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呂宜樺於本件翻異其在偵查中之供詞,並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呂宜樺申請系爭呂宜樺帳戶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並約定張家慶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系爭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呂宜樺帳戶及前開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極可能遭張家慶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張家慶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已如上述;又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日期,分別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基金配息予楊林森,使楊林森誤信共已取得基金配息564萬4,445元。又上訴人事後已與楊林森達成和解,共賠償楊林森2,725萬8,675元,並於111年8月31日存入系爭楊林森帳戶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存入2,725萬8,675元至系爭楊林森帳戶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賠付受害客戶墊付金額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原法院重附民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審卷㈠第425頁、第427頁第431頁〕,則呂宜樺幫助張家慶對楊林森詐欺取財,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呂宜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呂宜樺賠償564萬4,44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呂宜樺給付564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繕本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2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張家慶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於564萬4,445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宜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被害人 方式 上訴人賠償金額 (新臺幣) 楊林森 楊師銘 張家慶於民國102年2月8日佯稱可購買上訴人代售之富蘭克林基金,致楊林森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或其子楊師銘名義購買前開基金。張家慶於102年2月8日至103年4月3日止,分別以其名下2個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固定轉帳不詳金額給楊林森,備註處登打基金配息以取信楊林森。後張家慶於103年5月5日,利用黃季珊名下上訴人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黃季珊帳戶)、於108年6月3日,利用呂宜樺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呂宜樺帳戶)接續每月固定轉帳不詳金額給楊林森,營造基金配息之假象。 4,324萬6,142元 黃玉成 張家慶於102年5月3日佯稱可購買富邦人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發行之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致黃玉成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保險;復於109年5月2日因佯稱之保險單屆期,為掩飾詐欺一事再度佯稱續保隔年可領10萬元,致黃玉成陷於錯誤同意續保,張家慶並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黃季珊帳戶轉帳10萬元至黃玉成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496萬6,583元 廖清滿 張家慶於108年12月17日佯稱可購買富邦壽險公司發行之富邦人壽富利人生年金保險,致廖清滿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保險,張家慶並於109年1月6日起以系爭黃季珊帳戶每月固定轉帳4,000元至廖清滿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張家慶復於109年11月9日佯稱可購買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險公司)發行之鑫富利變額年金保險,致廖清滿陷於錯誤而購買,張家慶並於110年2月26日起以系爭黃季珊帳戶每月轉帳3,259元至廖清滿指定帳戶,備註保單配息,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200萬1,573元 張嘉榮 張家慶於109年1月7日趁張嘉榮欲購買富邦壽險公司發行之富邦人壽富珍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養老保險,佯稱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給付保費,可獲得優惠等語,致張嘉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家慶帳戶。 407萬3,444元 吳國棟 張家慶於109年11月11日佯稱可購買臺銀壽險公司發行之鑫富利變額年金保險,佯稱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給付保費,可獲得優惠等語,致吳國棟陷於錯誤而購買,張家慶並於110年2月26日起以系爭黃季珊帳戶每月轉帳4,074元至吳國棟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張家慶又於110年4月29日趁吳國棟表示有意加保上開保險之投資,將申購款項匯入至張家慶帳戶,張家慶並於110年5月26日以系爭黃季珊帳戶每月轉帳4,074元至吳國棟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200萬1,035元 吳義雄 張家慶於109年11月11日佯稱可購買臺銀壽險公司發行之鑫富利變額年金保險,佯稱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給付保費,可獲得優惠等語,致吳義雄陷於錯誤而購買,張家慶並於110年2月26日起以系爭黃季珊帳戶每月轉帳3,259元至吳國棟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80萬0,570元 林永基 張家慶未得林永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職權偽造林永基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申請,取得帳號密碼後解除林永基之定期存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張家慶帳戶。 1,501萬9,440元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1 108/06/03 8萬4,524元 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宜樺) 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林森) 2 108/07/02 8萬9,550元 同上 同上 3 108/08/02 9萬4,544元 同上 同上 4 108/09/03 9萬4,582元 同上 同上 5 108/10/03 9萬4,620元 同上 同上 6 108/11/01 9萬4,620元 同上 同上 7 108/12/03 9萬4,658元 同上 同上 8 109/01/03 9萬4,658元 同上 同上 9 109/02/03 9萬4,715元 同上 同上 10 109/03/03 9萬9,7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9/04/06 9萬4,772元 同上 同上 12 109/04/06 9萬9,760元 同上 同上 13 109/05/05 9萬4,772元 同上 同上 14 109/05/05 9萬9,760元 同上 同上 15 109/06/04 9萬9,800元 同上 同上 16 109/06/04 9萬9,800元 同上 同上 17 109/07/06 9萬9,840元 同上 同上 18 109/07/06 9萬9,840元 同上 同上 19 109/08/05 9萬9,840元 同上 同上 20 109/08/05 9萬9,840元 同上 同上 21 109/09/05 9萬9,900元 同上 同上 22 109/09/05 9萬9,900元 同上 同上 23 109/10/05 10萬5,105元 同上 同上 24 109/10/05 10萬0,100元 同上 同上 25 109/11/05 10萬5,315元 同上 同上 26 109/11/05 10萬0,300元 同上 同上 27 109/12/07 10萬0,600元 同上 同上 28 109/12/07 9萬5,570元 同上 同上 29 110/01/05 10萬0,700元 同上 同上 30 110/01/05 10萬5,735元 同上 同上 31 110/02/05 10萬0,800元 同上 同上 32 110/02/05 10萬5,840元 同上 同上 33 110/03/05 10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10/03/05 10萬6,050元 同上 同上 35 110/04/06 10萬1,200元 同上 同上 36 110/04/06 10萬6,260元 同上 同上 37 110/05/05 10萬1,300元 同上 同上 38 110/05/05 10萬6,365元 同上 同上 39 110/06/07 10萬1,400元 同上 同上 40 110/06/07 10萬6,470元 同上 同上 41 110/07/05 20萬8,075元 同上 同上 42 110/08/05 20萬8,280元 同上 同上 43 110/09/06 20萬8,485元 同上 同上 44 110/10/05 20萬8,690元 同上 同上 45 110/11/05 20萬8,895元 同上 同上 46 110/12/06 20萬9,100元 同上 同上 47 111/01/05 20萬9,305元 同上 同上 48 111/02/07 20萬9,51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564萬4,445元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