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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 上訴人 王韻婷

張睿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林耿宏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若蕎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欣律師被 上訴人 王晨桓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被 上訴人 林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昱任負擔百分四十六,上訴人宋承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邱楨幀、楊成鈞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敬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睿志、王韻婷明知被上訴人林耿宏、林若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販售IBCoin之虛擬貨幣予不特定投資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公訴,林若蕎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認涉犯組織犯罪、詐欺罪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詎林耿宏、林若蕎、張睿志、王韻婷、林敬智(下合稱林耿宏等5人)基於共同詐騙之意圖,由林耿弘、林若蕎擔任項目方,發行FITC、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張睿志再於110年5月間,向林若蕎、林敬智洽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至2元之價格,取得系爭虛擬貨幣,林若蕎並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予張睿志,再由張睿志將系爭虛擬貨幣及買賣契約書交予王韻婷,復由王韻婷於社群媒體上經營其係系爭虛擬貨幣之天使投資人形象,並稱有國際級大咖參與,取得伊等信任,刻意隱匿系爭虛擬貨幣之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其2人另案涉有詐欺罪嫌,且王韻婷係業務員,具有銷售利益,致伊等陷於錯誤,向王韻婷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詳如附表所示),王韻婷並將伊等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款項交付予張睿志,再由張睿志轉交予林耿弘、林若蕎、林敬智朋分獲利,林耿宏等5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損害。又被上訴人王晨桓自林耿宏處收受伊等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款項後,指示助理分批存入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以增資股票回流至訴外人潤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此隱匿林耿宏等5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林耿宏等5人應連帶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晨桓應各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張睿志、王韻婷則以:系爭虛擬貨幣並非無價值,且上訴人

交易時並未陷於錯誤,其等具備自主查證能力,並經查證系爭虛擬貨幣並非虛假,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更係受宋承霖影響而決定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上訴人係看好虛擬貨幣市場始決定投資。況伊等自身亦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耿宏則以:系爭虛擬貨幣之白皮書所記載內容均屬實在,

亦有風險提示,發行後確有發展相關落地應用項目,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並非違法。又伊非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予上訴人之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王韻婷之銷售行為縱涉及詐欺,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若蕎則以:伊對於系爭虛擬貨幣之發行、白皮書編制、落

實應用、設立交易所等節均未參與,亦未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予上訴人,與其他人自無行為關聯共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晨桓則以:上訴人向王韻婷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乙節,伊並

無參與發行、銷售系爭虛擬貨幣等事務,與伊無關;上訴人以伊自林耿宏收受2600萬元為由,認伊涉有洗錢行為,然其中100萬元係伊擔任林耿宏訴訟代理人之報酬,其餘2500萬元係伊為增資王牌交易所,向林耿宏所借款項,林耿宏之資金來源多端,且林耿弘並未告知資金來源,上訴人復未證明伊明知所收受之金錢係犯罪所得,伊自不該當洗錢行為等語置辯。㈤林敬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伊

係依照主管指示處理行政工作,伊負責依照網站下單資訊交給購買人張睿志,並核對下單資料與購買項目,伊收受款項後交予主管指定人員,並未抽成,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與伊無關,伊並未有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耿宏等5人應連帶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晨桓應各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7、39「日期」欄所示日期,各以附表編號1至37、39「金額」欄所示金錢向王韻婷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7、39「幣種」之虛擬貨幣,為王韻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548頁),並有卷附柯昱任、宋承霖、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金更一卷一第59-94頁),堪信為真實。至於邱楨幀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以5萬元向王韻婷購買NFTC虛擬貨幣(即附表編號38),業為王韻婷否認,邱楨幀復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等證明有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事實,則邱楨幀主張其向王韻婷購買附表編號38所示之虛擬貨幣云云,即無足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林耿宏等5人共同發行、銷售系爭虛擬貨幣,致伊等分別向王韻婷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7、39所示系爭虛擬貨幣,林耿宏等5人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另王晨桓自張睿志處受領伊等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款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耿宏等5人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乃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林耿宏等5人透過組織分工,由林耿宏、林若蕎為

項目方,發行系爭虛擬貨幣,再輾轉經由林敬智、張睿志將系爭虛擬貨幣提供予王韻婷銷售,而王韻婷營造其為天使投資人、財富自由之形象,並宣稱有國際級大咖投資系爭虛擬貨幣,取得伊等信任,故意隱匿其實係業務員,具有銷售利益,與上游具關連性,以及發行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且其2人涉犯另案詐欺罪嫌等節,足以影響伊交易上重要判斷,使伊等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7、39之系爭虛擬貨幣,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宋承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8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陳稱:因區塊鍊訊息越來越多,故伊詢問友人如何投資,經友人將王韻婷之IG帳號傳給伊,伊看了貼文及限時動態後,認為王韻婷有許多想法,王韻婷雖然在IG貼出與司法人員合照之照片,但對伊沒有很大影響,該等司法人員如何投資係個人行為;王韻婷貼文中所示項目,伊有查到相關新聞,亦有確認是否有相對應之公司,伊觀察王韻婷許久,王韻婷於群組所告知之消息,事後均有公布新聞,故伊相信王韻婷與系爭虛擬貨幣項目方有接洽,伊向王韻婷購買之NFTC、BNAT虛擬貨幣,均有如期交付,伊亦曾以4000多顆BNAT向王韻婷兌換6組洗髮精與沐浴乳之組合;伊有看過NFT

C、BNAT之白皮書,團隊都是寫化名,但很多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亦使用化名,所以伊認為使用化名是合理的,伊曾在幣安、ACE、MAX等交易所,交易過MANA、ADA、MATIC、SXP、FTM等虛擬貨幣語等(見本院卷一第471-474頁),並有卷附宋承霖兌換商品之錢包查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八第401頁)。

可知宋承霖因有意投資虛擬貨幣,經過相當時日觀察王韻婷於社群媒體上所為言論,並經過查證確認王韻婷所告知之項目為真實,亦閱讀系爭虛擬貨幣之白皮書,作過相當研究後,始向王韻婷購買NFTC、BNAT虛擬貨幣,且王韻婷已將宋承霖購買之NFTC、BNAT虛擬貨幣交付予宋承霖,宋承霖更曾以BNAT向王韻婷兌換商品使用。

⑵其次,柯昱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宋承霖聊天時,詢問

其有無標的可投資,經由宋承霖介紹而認識王韻婷,王韻婷一開始請伊追蹤其IG帳號,伊經過一段時間觀察,相信王韻婷已經財富自由,故相信王韻婷之判斷;第一次購買NFTC幣係基於王韻婷介紹,其後王韻婷將伊加入一虛擬貨幣群組,群組內會討論NFTC、BNAT、FITC、CSO等虛擬貨幣,且王韻婷表示發行數量、購買時間均有限制,三立電視公司亦有購買,因此伊之後有繼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8頁);佐以柯昱任於系爭刑案陳稱:係宋承霖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王韻婷予伊,王韻婷表示虛擬貨幣係合法,並提供公司之白皮書予伊,伊購買之虛擬貨幣都存放在伊之電子錢包內;王韻婷有告知其在販售虛擬貨幣,伊知悉虛擬貨幣操作方式,伊購買時系爭虛擬貨幣時尚未上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第486-487頁)。可知柯昱任係因宋承霖推薦其投資虛擬貨幣,而主動與王韻婷接洽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柯昱任明知王韻婷有以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亦閱讀過系爭虛擬貨幣之白皮書,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有所認識,相信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將來有獲利之可能,進而向王韻婷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且已收受所購買之系爭虛擬貨幣。⑶再邱楨幀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見宋承霖分享加密貨幣,伊

詢問宋承霖其投資何標的,宋承霖請伊與王韻婷聯繫,第一次與王韻婷見面時,王韻婷向伊表示其係靠投資加密貨幣致富,且手上有未上市加密貨幣可以銷售,當下伊並未決定購買,王韻婷將伊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經常會分享有關加密貨幣之新聞,伊瀏覽並經過查詢後,確認有該等加密貨幣,始向王韻婷購買NFTC、BNAT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9頁);佐以邱楨幀於系爭刑案陳稱:伊係因朋友有投資虛擬貨幣,看到朋友操作投資感覺不錯,才想要自己投資,並非受到王韻婷影響,伊詢問友人如何投資及操作,友人告知伊與王韻婷接洽,王韻婷有提供白皮書予伊閱覽,伊看完白皮書後即表示要投資,伊有以自己之冷錢包接收王韻婷交付之虛擬貨幣;業務王韻婷出售NFTC、BNAT虛擬貨幣予伊時,有表示係未上市之虛擬貨幣,可以先投資但不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480頁、第482頁)。可見邱楨幀係因見宋承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錯,進而主動想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經由宋承霖介紹,始向王韻婷洽購NFTC、BNAT虛擬貨幣,且邱楨幀購買前已閱覽過白皮書,王韻婷並已告知不保證獲利,邱楨幀係因確認有該等虛擬貨幣存在,始決定購買NF

TC、BNAT虛擬貨幣,並已收受所購買之NFTC、BNAT虛擬貨幣。

⑷又楊成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宋承霖會談論投資之事,

宋承霖請伊透過IG與王韻婷聯絡,王韻婷知悉伊有投資股票,表示股票獲利太慢,虛擬貨幣才是趨勢,但比特幣已經太高,王韻婷告知其為NFTC、BNAT虛擬貨幣之天使投資人,有向項目方爭取一些貨幣,並稱鴻海公司亦有投資,將來會在台灣王牌交易所上市,王韻婷告知虛擬貨幣數量有限制,且伊有加入元宇宙群組交流,群友稱呼王韻婷為老師,王韻婷會分享投資理財相關書籍,群友也會分享讀書心得,因王韻婷告稱有時間限制,加上伊認為王韻婷亦為投資人;伊有上網查證過王牌交易所係經過認證,且群組內提到之事情,伊也會上網查證,伊認為該交易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0頁)。可知楊成鈞係因宋承霖介紹而認識王韻婷,王韻婷告知其有虛擬貨幣可出售,且有數量及時間之限制,加以其個人經過相當查證,認為交易NFTC、BNAT虛擬貨幣並非虛假不存在,始向王韻婷購買NFTC、BNAT虛擬貨幣。

⑸而FITC、NFTC、BNAT虛擬貨幣分別於112年2月8日、12月25日

、9月25日上架於PROEX、DEEPCOIN等交易所,得經由市場公開自由交易,有卷附系爭虛擬貨幣之K線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169頁、第263-267頁),且系爭虛擬貨幣具有價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648頁);參以宋承霖曾兌換商品使用,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其他投資人使用系爭虛擬貨幣之商品兌換確認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5-559頁、第561頁、卷五第265-289頁、卷七第525-601頁)。足見系爭虛擬貨幣可用以兌換商品使用,亦可透過交易所平台進行自由買賣之金融商品,非無交易價值,則王韻婷出售系爭虛擬貨幣予上訴人,亦已交付上訴人,核屬真實交易,自無系爭虛擬貨幣為虛假不實之商品,亦無未將系爭虛擬貨幣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⑹又系爭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完全瞭解虛擬貨幣之高風險性,經甲方(即王韻婷)或其指派專人向乙方作契約內容、區塊鏈即虛擬通獲之介紹後,乙方遂同意締結本件契約」(見原審金更一卷一第59-94頁),足見王韻婷已明確告知風險,並無施用詐術誘使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況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商品,係屬新型數位金融商品,要無從以過往任何實體資產之價格予以衡量,且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時,皆知悉系爭虛擬貨幣尚未上市,而宋承霖本即有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之經驗,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虛擬貨幣屬於高風險資產當有所認知,並基於判斷風險後,認為虛擬貨幣有投資獲利之可能,進而為交易,尚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係因王韻婷施用詐術所致。

⑺上訴人雖主張王韻婷營造其為天使投資人、財富自由之形象

,並宣稱有國際級大咖投資系爭虛擬貨幣,取得伊等信任,隱匿其係業務員,具有銷售利益,與上游具關連性,以及發行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且其2人涉犯另案詐欺罪嫌等重要影響交易之事項,以此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云云。惟查,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係因林耿宏、林若蕎為警查獲,始覺得系爭虛擬貨幣之交易係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0-501頁),宋承霖則陳稱伊係因王韻婷隱瞞業務員身分,且經常提到項目方有國際級大咖,後來發現所謂國際級大咖係林耿宏、林若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1頁)。則上訴人在交易系爭虛擬貨幣前,既已做過相當查證及研究,並無異樣,確認系爭虛擬貨幣真實存在,且知悉系爭虛擬貨幣屬於高風險資產,始向王韻婷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尚難僅因王韻婷表示其係天使投資人,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係因王韻婷施用詐術所致。縱王韻婷並未告知其具銷售業務員身分,亦未告知發行項目方為林耿弘、林若蕎,然系爭虛擬貨幣既具有相當價值,且為真實交易,而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價金始為必要之點,王韻婷是否具有銷售業務員身分及發行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喬等節,並非買賣契約交易上重要判斷,至多僅影響其交易動機,自難認王韻婷未告知其銷售業務員身分或發行項目方為何人,即屬施用詐術。況柯昱任自陳王韻婷有告知其在販售虛擬貨幣,邱禎幀陳稱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非受到王韻婷影響等語,如前所述,益徵上訴人應知悉王韻婷在販售系爭虛擬貨幣,縱王韻婷未揭露其為業務員身分,亦難認屬施用詐術。

⑻另參虛擬貨幣發行不一定要真實具名,為公眾所週知,佐以

宋承霖亦自承虛擬貨幣發行方之白皮書本即會使用化名,且虛擬貨幣中最著名之比特幣亦同,迄今比特幣之創造發行者為何人,仍未經證實,但無礙於比特幣已廣為市場接受,具有數位黃金之地位,更遑論虛擬貨幣之交易價值其一即在於隱密性,為匿名交易,足見多數虛擬貨幣項目方係匿名發行,故項目方為何人並非交易虛擬貨幣之重要事項,於交易實務上,本無庸揭露項目方為何人,因此王韻婷未告知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難認屬施用詐術。上訴人徒以其等事後發現系爭虛擬貨幣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其二人因販售IBCoin之虛擬貨幣,另涉有詐欺罪嫌,遽謂王韻婷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予上訴人時,並未告知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即係以詐術使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云云,自非可採。況林耿宏、林若蕎另案所銷售之虛擬貨幣係IBCoin,與本件系爭虛擬貨幣並非相同貨幣,自不可因項目方皆為其二人,即一概而論。

⑼準此,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目的在於其等認為虛擬貨幣

有前景,得為投資標的,其等既經過相當查證,認為系爭虛擬貨幣為真實,基於個人判斷,認為系爭虛擬貨幣有投資價值,故向王韻婷買入系爭虛擬貨幣,而王韻婷既已分別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虛擬貨幣,且系爭虛擬貨幣得為兌換商品或自由交易,具有相當價值,為真實交易;縱王韻婷未告知其為銷售業務員,且項目發行方之林耿宏、林若蕎另因販售IBCoin之虛擬貨幣予不特定投資人,涉犯詐欺罪,並不影響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真實性,要難謂王韻婷未為告知上開事項,即謂屬施用詐術。故上訴人主張林耿宏、林若蕎發行系爭虛擬貨幣,林敬智、張睿志輾轉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予王韻婷,而王韻婷故意未告知其係業務員,復未告知發行項目方為林耿宏、林若蕎,且林耿宏、林若蕎另案涉犯詐欺罪,係屬施用詐術,遽謂林耿宏等5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耿宏等5人應連帶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本息、宋承霖328萬4000元本息、邱楨幀50萬元本息、楊成鈞50萬元本息,自非有理。㈡王晨桓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王晨桓收受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金錢,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王韻婷間交易系爭虛擬貨幣既屬真實交易,王韻婷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金錢,即非不法犯罪所得,王晨桓縱受領該等金錢,亦非屬洗錢行為。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證明王晨桓自林耿宏收受2600萬元時,王晨桓明知上訴人係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且該2600萬元係包含上訴人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款項,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王晨桓自林耿宏處收受2600萬元一節,遽謂王晨桓違反洗錢防制第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晨桓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本息、宋承霖328萬4000元本息、邱楨幀50萬元本息、楊成鈞5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林耿宏等5人應連帶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晨桓應各給付柯昱任364萬5000元、宋承霖328萬4000元、邱楨幀50萬元、楊成鈞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邱楨幀、楊成鈞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編號 購買人 幣種 日期 金額 1 柯昱任 NFTC 111/07/10 64萬元 2 111/07/31 10萬元 3 111/09/04 14萬元 4 111/09/18 24萬元 5 111/10/23 24萬元 6 111/11/13 32萬元 7 111/11/19 56萬元 8 112/01/17 11萬2000元 9 112/01/24 28萬8000元 10 112/03/26 8萬元 11 112/03/27 4萬元 12 112/04/16 8萬元 13 BNAT 111/07/10 16萬元 14 111/07/31 10萬元 15 111/09/04 3萬5000元 16 111/09/18 6萬元 17 112/01/24 7萬2000元 18 112/02/18 4000元 19 112/03/26 2萬元 20 112/03/27 1萬元 21 112/04/16 2萬元 22 FITC 111/10/23 6萬元 23 111/11/13 8萬元 24 111/11/19 14萬元 25 112/01/17 2萬8000元 合計:364萬5000元 26 宋承霖 NFTC 111/03/09 118萬4000元 27 111/03/25 60萬元 28 112/03/07 58萬元 29 112/04/15 40萬元 30 BNAT 111/07/16 30萬元 31 112/03/07 12萬元 32 112/04/15 10萬元 合計:328萬4000元 33 楊成鈞 NFTC 112/05/05 32萬元 34 112/02/28 8萬元 35 BNAT 112/05/05 8萬元 36 112/02/28 2萬元 合計:50萬元 37 邱楨幀 NFTC 112/03/23 36萬元 38 112/05/05 5萬元 39 BNAT 112/03/23 9萬元 合計:5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