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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莊舒涵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奎銘

蕭博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曾奎銘、蕭博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萬996元即美金5萬8,043.9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3萬99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3、468頁),核無不合。

二、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蕭博謙受僱於兆富公司擔任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曾奎銘、蕭博謙均明知澳豐金融集圑(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簡稱AA,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各類基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單位核准或申報生效,卻仍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蕭博謙,蕭博謙向伊推銷兆富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圑旗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下稱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提供「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劵」金融產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資料予伊,稱投資年報酬率可達8%至15%,伊因信賴蕭博謙,遂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詎伊於112年6月5日試圖領回配息並贖回本金時竟遭拒絕,伊始得知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被上訴人明知澳豐集團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故意隱瞞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交易上重大事項,以保本零風險等話術,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無法贖回美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其餘請求權基礎均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74、468頁),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蕭博謙以:伊僅係回覆上訴人洽詢相關問題,並未推介銷售

系爭金融商品,未曾保證回本;縱認伊有推介銷售行為,然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即知悉其所投資之標的為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且上訴人完成開戶手續後,得自行向CCAM辦理相關投資程序,無需透過伊。伊雖經起訴涉犯投顧法、銀行法等罪,然系爭金融商品非屬虛構,未遭起訴涉有詐欺罪嫌,且澳豐集團發行境外金融商品至少10餘年,亦有多間上市櫃公司申購並可贖回,本件上訴人無法贖回,係因澳豐集團倒閉與國外金融檢查導致,而上訴人係經評估後自行決定承擔相關風險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難認伊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係

與澳豐集團簽約,並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投資款項及回贖金額亦係匯入該帳戶,基金之申請及贖回均由上訴人自行向澳豐集團處理,未經過兆富公司,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佣金、手續費或服務費用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無侵權行為;又兆富公司違反投顧法、銀行法規定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款,僅生澳豐集團對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縱兆富公司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此與澳豐集團事後倒閉致使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款無法贖回尚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蕭博謙受僱於兆富公司擔任投

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曾奎銘、蕭博謙因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臺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下稱CCIB)、CCAM等發行之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18367 、222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第35號審理中,下稱刑案),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予澳豐集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已無法贖回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蕭博謙名片、CCAM信件、系爭金融商品產品型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836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61、67、131、271至277頁、原審卷三第17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金融商品為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雖依投顧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兆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境外基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依有投資CCAM公司等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之訴外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及子公司之111年重編後及11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系爭境外基金之存在性業經查核驗證,且認列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評價損失,並於期後事項記載當時處理進度(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232、255至257頁),台端公司及子公司113年度及11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其他事項中說明台端公司申請贖回進度(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且訴外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至97年間均有投資CCIB保本債券商品(見原審卷二第320、326、332、339、346頁);再參刑案起訴內容係認被上訴人共同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債券、基金等金融商品,以此方式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但未涉有詐欺罪嫌(見原審卷三第345頁);且刑案之告訴人曾證述至少自101年間起陸續投資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期間曾領取利息、紅利,且有贖回投資本金等情(見刑案卷附證人林永南、鄭美津、陳美玲、郭宇展、葉莉英、童家莉、范琼珍、尤銘崇、林長安、廖又萱、傅秀英、陳柏舟、林俊秀、潘建佑、翁鴻裕、陳家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各該證人所提供相關投資金融商品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9至17、39至113、139至179、197至265、277至313、325至343、393至436頁),上訴人並稱其不爭執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74頁),顯見系爭境外基金、系爭金融商品非屬虛構。是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核屬正常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行為,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所申購境外基金能否獲利、是否可能無法贖回,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投資標的之風險、獲利前景,且上訴人於110年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於CCAM、CCIB開戶時,自行填載其對於證券、對沖基金、固定收益證券已有3至5年投資經驗,且當時投資項目包含基金、債券、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07、121、123頁),顯見其有相當程度投資經驗,且即使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非必然導致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上訴人主張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除以刑案起訴書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CCAM帳戶,且依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蕭博謙僅協助上訴人開立帳戶,並未經手或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蕭博謙僅協助伊開戶,水單是伊自己填寫(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三第23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非法收受存款、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情事,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款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蕭博謙,蕭博謙保

證獲利8%至15%以上收益,向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伊因信賴蕭博謙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提出上訴人與蕭博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蕭博謙與業務助理間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2頁),然依上訴人與蕭博謙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26日上訴人向蕭博謙表示「我是剛剛打電話你的莊小姐」,蕭博謙再傳送系爭金融商品產品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隔日上訴人要求蕭博謙傳送名片,並詢問相關投資問題及風險,蕭博謙表示唯一風險是申購及贖回時之匯差,雖該金融機構不是超大型商業銀行,但20年來經歷金融海嘯、次貸風暴仍維持很好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再次與蕭博謙聯繫,蕭博謙則說明僅是協助客戶開戶,金融產品從CCIB網路銀行申購,贖回或領紅利可直接寄給CCIB(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系爭金融商品產品資料亦記載該商品為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回報年率預計可維持穩定8%,採用換匯套利零風險交易方式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蕭博謙向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該資料相符,並無自行誇大用語。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係因澳豐集團已無法繼續投資活動以及CCAM遭受金融檢查而暫停基金商品本金贖回,而無法贖回投資款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與蕭博謙前開行為無涉,屬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承受之風險,上訴人自行考量可能獲得投資報酬及承受投資風險,因而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事後發生無法回贖投資款項結果,尚難據此而認蕭博謙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曾奎銘雖為兆富公司負責人,但其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招攬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又其雖曾於103年間因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經判決有罪(見原審卷一第345至425頁),然與上訴人本件投資無關,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款項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