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周明貞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被 上訴 人 項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林志隆(下合稱儲國衡等4人,分則稱其名)應連帶給付美金54萬5,82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儲國衡等4人,故本院不併列儲國衡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其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自民國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對不會有損失等內容招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伊與上訴人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將退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之澳洲監管機關ASIC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上訴人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萬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萬6,000元,僅領息美金8萬7,820元,淨損失美金54萬5,826元。嗣伊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上訴人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保息之違法商品,伊因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美金54萬5,826元之損失。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與儲國衡等4人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儲開軒等4人連帶給付伊美金54萬5,82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伊便分享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並於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伊基於好意協助被上訴人填寫投資文件、銀行匯款水單及幫忙遞送投資合約、陪同至銀行匯款,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亦從未參與百富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並將百富公司給予伊之佣金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自始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不知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貪圖高額利息甘冒風險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且伊僅就百富公司所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澳洲金融投訴局損失賠償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或兩造嗣後以美金16萬4,000元達成和解之範圍內始有賠償或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9頁):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百麗集團在台行銷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方案為期限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儲國衡、實際負責人儲開軒、業務執行副總陳政傑、業務三部主管林志隆因涉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該刑事案件一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前為同事,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提供系爭金

融商品相關DM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退休後,在百麗集團投資協議書變更為線上簽署之前,為被上訴人遞送投資協議書、匯款水單影本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再由百富公司寄送予百麗集團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百麗集團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如原審卷第39至123頁所示,其上代理編號IB Code「IF000-0000」為百富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編號。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陸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各次投資金

額如起訴狀證物二匯款明細表所示,共計美金63萬3,646元,迄至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時止,總計領息美金8萬7,820元,淨損失54萬5,82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對其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招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於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提供系爭金融商品相

關DM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退休後,在百麗集團投資協議書變更為線上簽署之前,為被上訴人遞送投資協議書、匯款水單影本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再由百富公司寄送予百麗集團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而相關DM資料即被上訴人提出證物1所示(原審卷一第13、165至173、177至18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6頁),觀諸前開DM資料記載:「專門替外匯經紀商提供給積極型的客戶必要保證金給銀行,讓客戶活用較大的槓桿,運用較小的成本賺取更大的獲利…市場並有完善的自動平倉制度,交易輸贏全來自於積極型客戶的本金,存放在銀行的保證金絕對不會損失,且經紀商會對積極型的客戶收取買賣價差、手續費、以及留倉利息,…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為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參與銀行的外匯交易,將資金用於外匯交易銀行的擔保使用,賺取買賣價差與手續費,此項資金運用只有獲利,不會有損失」、「投資年限一至三年,不同年限有不同之浮動獲利分紅(約9%~12%)」、「穩健獲利…其收益來自手續費分潤。故在市場強力監督自動監管下,投資保證不損及本金」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3、165、171、173頁),可知系爭金融商品係宣稱提供資金作為外匯交易保證金擔保之用,投資人之獲利來源為買賣價差及手續費且保證保本,並依投資年限1至3年分別有約9%至12%之報酬率,顯然遠高於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均未逾週年利率2%,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屬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⑵又上訴人自承有將儲開軒於104年間推介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之經驗與訊息分享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9頁),並於被上訴人詢問系爭金融商品時,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百麗穩健型產品的資金是否確保安全?因不是基金,沒人敢保證。就目前百麗集團穩健經營、又有基金分銷、朝上市目標前進來看,應還可信賴」、「建議副座可考量資產配置百麗穩健型產品,基於百麗經營穩健且報酬率高,在可承受風險範圍內可酌量投資不錯的基金就可當核心資產配置,提高佔比」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39、40頁),可知上訴人確有透過提供相關DM資料、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等方式,推介、鼓吹被上訴人將系爭金融商品作為核心資產配置,並於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後,為被上訴人遞送投資協議書、匯款水單影本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使百富公司得以寄送予百麗集團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予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客觀上有實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

⑶再上訴人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之「協理」,有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張家瑋於該案提供之組織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71頁),且證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真亦於本院證稱:我在升任副總之前,與上訴人同樣隸屬於業務三部,因為三部的人辦公的區域都在同一區,所以知道上訴人也是三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併參以系爭刑事案件證人辜靜宜於該案證稱:三部的業務同仁基本上都會是儲開軒認識,也許是他以前的客戶或是介紹認識的朋友進來做「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周宇軍於該案警詢時稱:

儲開軒任職在百富公司,據我所知他是負責人,我平時都是透過LINE聯繫,後續我姐姐周明貞(即上訴人)進入百富公司「上班」後,就透過我姐姐跟他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320頁),堪認上訴人為百富公司之成員,隸屬於業務三部,其主觀上係基於與儲開軒、百富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⑷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卻為百麗集團在台行銷系爭金融商品,宣稱投資方案為期限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又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儲國衡、實際負責人儲開軒、業務執行副總陳政傑、業務三部主管林志隆因涉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該刑事案件一審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協理,並有招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有與儲國衡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應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3至297頁、第301至304頁),然該偵查案件未考量前揭所述上訴人實際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情節,無法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固以下列情詞置辯,然:

⑴上訴人雖稱:伊僅係基於友好關係方應被上訴人請求介紹系

爭金融商品,且因先前多次投資而熟悉如何填寫百富公司之客戶協議書、匯款水單等文件,且甫退休無事可做,始協助被上訴人填寫文件、陪同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繼續加碼投資,伊並無主動鼓吹、遊說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云云(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然證人林素真於本院證稱:(問:公司業務員一般招攬投資者之過程為何?)以我自己的情況來說,我是過3年之後才開始向親友分享,我會拿公司的商品DM向親友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以及證人周宇軍於本院證稱:系爭金融商品是儲開軒跟我介紹的,儲開軒說系爭金融商品是在做外匯操作的保證金,如果投資人他在投資時保證金不夠,就要跟銀行借,我們是透過百麗公司的平台把錢借出去,不會直接接觸到投資人,購買的程序一開始是儲開軒幫我處理,他會準備好合約,合約有2份,1份放在百麗公司,1份給我,儲開軒會跟我一起去銀行匯款,也會協助我在銀行填寫匯款單的內容,之後儲開軒會去跑合約流程,最後會再把百麗公司用印的合約寄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可知儲開軒、百富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即係透過向熟識親友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並使用百富公司提供DM資料,且會協助客戶填寫文件、陪同匯款,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招攬過程如出一轍。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08至213頁),可見上訴人以LINE傳送自百富公司系統查詢被上訴人投資內容之頁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且告知「副座早安,6/26有合約1.3萬滿3年到期,可處理方式:1.本金換新約。2.本利換新約:紅利可併入新約。3.贖回。」、「副座晚安,合約可以ok,還要簽2張表單,下面2張照片用LINE直接簽名,LINE給我即可」,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投資合約期限屆滿前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續約,並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換約手續等情;且有以LINE定期傳送月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1頁),可知悉被上訴人有申請提領紅利,並代公司轉發相關說明等情(原審卷第212、213頁),均可見上訴人積極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達被上訴人得以將資金繼續投入系爭金融商品之目的,與上訴人辯稱僅單純應被上訴人請託、退休無事始為協助云云迥然有別。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招攬投資後,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續約,此不影響上訴人有積極推介、提供服務等招攬投資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伊並非百富公司員工或業務員,係儲開軒為

感謝伊及伊親友之支持,欲回饋公司佣金,且儲開軒不便處理諸多行政業務,乃請伊擔任代表,並將該佣金透過伊之IBCode發放給伊之親友,伊收到佣金後如實將該佣金返還予投資親友;百富公司之「協理」僅為虛銜,係因投資金額增加而升等,伊並無至百富公司打卡,亦無固定座位、電話分機云云(本院卷三第85至94頁),且證人林素真於本院證稱:

協理不會參加公司的主管會議,因為協理與副總都是虛銜,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權,也沒有管理權,協理、副總都不是公司員工,因為都沒有領公司薪水,上訴人沒有專屬辦公室,應該也沒有固定座位、電話分機云云(本院卷二第16、17頁);證人周宇軍亦於本院證稱:我在系爭刑事案件稱上訴人有到百富公司上班,是指上訴人到百富公司處理文書的事情,儲開軒因為太忙了,所以才把我們的投資改放在上訴人的IB Code下面,我有從上訴人那邊拿到她領到的佣金,其他人的部分,我也有聽說上訴人有把她領到的佣金返還給他們,我不認為上訴人是業務,我沒有看過上訴人主動向別人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據我瞭解,上訴人不擅長做推銷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248、252、253頁)。惟:

①證人林素真亦證稱其自己為百富公司副總,且有辦公位置,

並需參加每月之副總會議,瞭解公司該月推出之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其於百富公司並有分機號碼,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百富公司分機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15頁),可見證人林素真有實際負責百富公司業務,其卻證稱副總僅為虛銜云云,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其證稱上訴人擔任協理一職亦屬虛銜云云,自難認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之情形,尚不足憑證人林素真此部分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百富公司為鼓勵業務員對外進行招攬,以IB Code下投資金額增加而升等,與一般公司為激勵員工提高業績所設之激勵制度無異,上訴人因此晉升至協理,益證上訴人確為百富公司業務員之一。至於上訴人是否將所領取之佣金返還予其IB Code下之客戶,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自百富公司領取佣金之事實,況證人周宇軍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可以拿到的佣金比例是多少,上訴人說她有全部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可見證人周宇軍證述上訴人有將領取之佣金返還予投資之親友云云,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佣金。

②又證人周宇軍於本院復證稱:我認為業務要有業績壓力,要

去推銷以獲取佣金,上訴人將她拿到的佣金都再退還給我們,所以我不認為她是業務云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本件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將其領取之佣金全數返還予投資親友,已如前述,證人周宇軍據此佣金退還一事證稱上訴人並非業務員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自不可採。又證人周宇軍雖證述其稱上訴人有至百富公司上班,係指上訴人有到百富公司處理文書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然文書事務乃為客戶完成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客戶完成續約之必要流程,上訴人至百富公司為客戶處理文書事務,自屬上訴人招攬行為之一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關於上訴人為百富公司員工、業務員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又辯稱:伊僅為一般投資人,不清楚境外投資商

品於我國正規核准、銷售之方式與管道,難以判斷系爭金融商品合法性,係因誤信儲開軒所述及提供資料而投資,伊及伊家人甚且於系爭金融商品發生問題前仍加碼投資,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然觀之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百富公司針對新進員工有進行教育訓練,公司每月有月會,早上有晨會,晨會是全部人,這是強迫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78、81頁),上訴人既為百富公司員工、業務員,得參與員工訓練或晨會,顯有充分資訊理解、判斷系爭金融商品之合法性,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故其據此辯稱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應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與其家人縱於系爭金融商品發生問題前有加碼投資之情事,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認系爭金融商品係有利可圖,與其主觀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合法性與否間,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儲國衡等4人連帶賠償美金54萬5,826元本息: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有與儲國衡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如前所述,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儲國衡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美金54萬5,82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有諸多不

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內容之風險,為投資人交易時所可知悉,伊並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保息、萬無一失之投資標的,仍須考量風險承受範圍再為投資,被上訴人無法贖回所生損害與伊分享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訊息之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若因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受有損失,澳洲金融投訴局可賠償上限為澳幣50萬元,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甘冒風險而投資超過澳幣50萬元部分自不可歸責於伊,伊僅就澳幣5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三第101至107頁)。然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相關DM資料記載「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此項資金運用只有獲利,不會有損失」、「投資年限一至三年,不同年限有不同之浮動獲利分紅(約9%~12%)」、「穩健獲利…其收益來自手續費分潤。故在市場強力監督自動監管下,投資保證不損及本金」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3、165、171、173頁),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以穩定獲利、保證保本等訊息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投資者應自負投資風險乃係指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金融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上訴人亦自承該澳洲監管上限澳幣50萬元之訊息並非真實(本院卷三第106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招攬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僅就澳幣50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投資豐富,曾投資類似之境外金融

商品,且退休前為中央銀行高級主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更有管道查詢系爭金融商品資訊,其貪圖高額利息甘冒風險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獲取利息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僅為其投資之動機,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此動機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境外金融商品眾多,被上訴人並非以投資為專業,系爭金融商品亦經刻意包裝為合法保本商品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被上訴人因此受害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亦難認係其自身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無足採。㈣兩造並無以美金16萬4,000元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已以LINE與被上訴人以賠償

金額美金16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3月給付美金5萬元、113年3月給付美金5萬元、114年3月給付美金6萬4,00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美金16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17、11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關於妳基於道義責任,願意賠償我投資淨額損失的3成,如果妳有誠意,請妳先儘速先補償我這5年當中妳所拿的佣金部分,這樣,妳比較安心,我也比較安心…」,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回稱「基於道義上,盡我最大誠意的補償計畫:2023.3月5萬美金,2024.3月5萬美金,2025.3月6.4萬美金」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61、462頁),僅見上訴人單方自願補償被上訴人共計美金16萬4,000元,被上訴人亦無就美金16萬4,000元範圍外之損害,拋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難認兩造有以LINE就本件紛爭以美金16萬4,000元達成和解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給付美金16萬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儲國衡等4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儲國衡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4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