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珮綾
黃秋萍
張國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留秋凉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一部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留秋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留秋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留秋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陳耀加、陳爾威及詹超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5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珮綾以次6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5年6月9日、同年7月9日先後具狀撤回對陳耀加、陳爾威、詹超宇之起訴(見原審卷㈣第157頁、本院卷㈢第305、349頁),並捨棄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更正其備位聲明請求之幣別暨減縮備位聲明金額與利息如後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1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珮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其亦具狀表明同意由對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㈢第405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實
際負責人,利用伊先前投資橙宏公司確有獲利所建立之信任,自106年11月22日起,與訴外人洪麗玲、張淑婷,再以保本保息、高額獲利為誘,訛騙伊參與投資,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與陳儒宏簽訂期間2年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並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先後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萬2,600元及美金20萬元(各筆投資方案、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陳儒宏代為投資,詎陳儒宏於108年2月起即失聯,伊始知受騙。陳儒宏以此方式騙取伊投資,並構成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存款,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
㈡上訴人雖非直接向伊招攬投資之人,然黃珮綾、黃秋萍分別
為橙宏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業務人員,均有參與並知悉陳儒宏經營橙宏公司係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張國龍為陳儒宏所實際經營之另一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負責人,對陳儒宏上開吸金及詐騙手法亦知悉甚詳,竟仍各自提供帳戶予陳儒宏收受投資人款項,顯係與陳儒宏共同基於詐欺、非法經營投資業務之意思,謀議分工,致伊受有損害,應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上訴人縱未參與陳儒宏詐欺犯行,惟其等基於陳儒宏之詐騙行為,無端受領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應歸屬於伊之財產權益,要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利益予伊。㈢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3
9之4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投顧法第107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500萬元本息。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黃珮綾、黃秋萍應分別給付伊人民幣22萬1,729元本息、張國龍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及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珮綾、黃秋萍前依序為橙宏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人員,
張國龍則為陳儒宏之舅舅,因陳儒宏請託而擔任森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基於與陳儒宏間之信賴關係,各自將中國銀行上海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U盾等交與陳儒宏保管使用,惟均未參與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招攬,主觀上亦無法預見陳儒宏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21日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遲於113年1月31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得為時效抗辯。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其等將系爭帳戶交付陳儒宏後,對系爭帳
戶即無實質支配權,被上訴人之款項一經匯入即由陳儒宏轉至其他帳戶,其等並未受有利益。黃珮綾、黃秋萍並另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管理合約委任陳儒宏投資,而受其指示將委任款項匯至其等帳戶內,陳儒宏收取款項後,亦簽發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足見該等款項之匯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備位之訴(原審判決載為係依先位之訴而為判決,應屬有誤),判命上訴人與陳耀加、陳爾威及詹超宇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前揭撤回及減縮。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黃珮綾、黃秋萍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2萬1,729元,張國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以:陳儒宏利用其先前投資橙宏
公司有獲利之信任,於106年11月底左右,遊說其投資更長期之方案,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與陳儒宏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即系爭管理合約),並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先後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萬2,600元及美金20萬元(各筆投資方案、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同附表所示)等情,對陳儒宏提出違反銀行法、投顧法及詐欺等告訴;嗣於109年12月21日又以:上訴人與陳耀加、陳爾威及詹超宇均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儒宏收取前述犯罪所得,又均係橙宏公司之幹部,就前述陳儒宏之犯罪行為多有貢獻並有犯意聯絡,應屬共犯,而追加告訴上訴人與陳耀加、陳爾威及詹超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投顧法第107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有該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0至314頁、本院卷㈡第251至254頁),觀諸其告訴內容,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情節及受損害金額等,核與本件起訴要旨均完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時,即知有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迄113年1月31日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頁),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狀
時,尚無法知悉本件全部侵權事實及全部涉案被告,迄至112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另案陳儒宏偵查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一審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下稱另案)及二審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金重上字第7號)卷宗後,始得以知悉上訴人共同參與陳儒宏前述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故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8月15日起算,其起訴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以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之名義人為據,此均為其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白知悉;其於112年8月15日閱卷後,雖於本件起訴狀內新增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訴外人李千蕙、鄭少弘、張錫瀛、蔡惠嬌於另案之調查筆錄(即原證10至16)為憑,以證明黃珮綾及黃秋萍除提供帳戶予陳儒宏外,尚有任職於橙宏公司,實際參與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等情,然前揭事實及證據亦已載明於另案陳儒宏起訴書內,此有該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至412頁,相應出處分別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31、33、48、40、45),被上訴人並於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引用上開起訴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可見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故其於刑事補充告訴狀內所稱「上訴人等4人係橙宏公司之幹部,均對陳儒宏之犯行有犯意上聯絡及行為上之分擔」乙節,顯非因閱卷後始得知悉,亦非出於單純之懷疑或推論,依上說明,縱當時上訴人並未因其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實際知悉其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12年8月15日因閱覽另案卷內之上開證詞,始得明白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內容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又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固須受誠信原則拘束,然應以其行使抗辯權前之行為為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屬權利濫用,無非以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且更具有舉證優勢為由,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其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時效完成之原因,實則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乃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不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或請求所致,並無容許行使時效抗辯,將顯著違反時效制度目的之情形,依上說明,即不應解為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㈤基上,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時
,即知有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13年1月31日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絕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賠償,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本件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其請求始克成立,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儒宏於10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管理合
約,期間2年,陳儒宏並於每次投資時交付本票作為投資回收之擔保,被上訴人因此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止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萬2,600元及美金20萬元(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匯款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理合約1份(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44頁)、本票4紙、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陳儒宏、訴外人王洧竫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出處載於附表),日期、金額核亦無誤,上訴人對此亦無何異詞,且不否認有各自出借系爭帳戶予陳儒宏保管使用,及各該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等情(黃秋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74頁、其餘上訴人部分本院卷㈢第2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陳儒宏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而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止陸續依陳儒宏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4至8、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委託陳儒宏全權處理投資之資金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足認被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系爭管理合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增益陳儒宏之財產,至陳儒宏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僅係利用輔助人履行其債務,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陳儒宏與被上訴人間。是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儒宏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管理合約而取得,該給付自具有法律上原因。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陳儒宏詐欺,始與陳儒宏簽訂系爭管
理合約,故其與陳儒宏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本於其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而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應歸屬於伊之財產利益,要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陳儒宏對其施用詐術,係以陳儒宏遊說其投資時,宣稱渠等投資中國騰訊子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掌握業內投資消息、擁有投資收益高績效之實績,並保證取回本金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不實話術,營造投資高收益之假象,致其陷於錯誤為由(見原審卷㈠第7頁),惟細繹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同上卷㈠第127至239、247至307頁),陳儒宏係於107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騰訊子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見原審卷㈠第288至289頁),此與陳儒宏於同年12月3日傳送之新聞報導標題「騰訊音樂傳提交ipo申請-估值達250億美元」(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及被上訴人自己於同年月13日截圖傳送給陳儒宏之新聞報導內容載有「騰訊音樂在美上市頭一天交易大漲7.7%......」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97頁),顯見陳儒宏所言非虛,並無以虛假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另關於陳儒宏向被上訴人所傳述之投資利多消息,亦多有檢附媒體報導之連結,而非自行虛捏(見原審卷㈠第130、132、137、151、161、22
9、234、256、262、292、302頁)。至於陳儒宏提出擁有投資收益高績效之實績說法,核屬招攬投資之通常手段,投資人本非不得自行評估,要難僅以陳儒宏有此宣稱,即謂被上訴人係因該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致誤信而交付系爭款項。
2.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與陳儒宏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前,即有投資橙宏公司所發行之多項基金商品,陳儒宏均有實現投資收益承諾(見原審卷㈠第6頁);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後,陳儒宏亦有先後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4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68萬元、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5、193至194、235頁),此外,被上訴人尚於107年5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6日依序匯出投資款760萬元、人民幣130萬元、美金30萬元,至訴外人張淑婷及詹超宇等人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5、209至210、285頁),且陳儒宏均循例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293頁),經比對本件起訴意旨,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上開投資期滿後,本票未獲兌現致其受有損害以觀,自無法排除此部分已實現獲利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尚有向陳儒宏表示「我會寄之前已兌現的票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而未索討任何已到期票款之表示,益見其明。綜上事證,足徵被上訴人除本件其主張之投資外,尚有多筆於107年12月11日前即期滿之投資均已依約實現其獲利,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附表所示各筆投資),投資到期日(見「投資方案」欄)均晚於陳儒宏108年1月8日遭搜索、同年2月11日遭羈押之日期(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53至54、81頁),可知陳儒宏未能履行該等給付,有相當可能係因其遭搜索及羈押,致無法繼續維持正常營運所致。據此,即難逕認陳儒宏於推銷時所稱保證獲利一節,係出於虛偽不實。
3.並徵諸陳儒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指定之資產委任乙方(即陳儒宏)代為全權管理運用,甲方同意乙方任何對其委託之資產管理與運用方式等旨(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未約定投資標的,而陳儒宏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有持續以陳儒宏、森悅公司、張國龍、訴外人簡中翔、顏嘉慧等人名義之帳戶,投資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多檔股票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金額總計達9億7,477萬0,043元及人民幣6,520萬4,415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足見陳儒宏並非全未依受託本旨執行受託事務,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從遽謂其收受系爭款項時即無履約之真意,而論以履約詐欺。
4.至被上訴人另以橙宏公司前於106年9月7日即曾遭搜索,陳儒宏竟仍與其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並收受系爭款項,主張陳儒宏顯係故意詐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內容所載,陳儒宏(即報導中所稱之「38歲陳姓男子」)係因涉犯上櫃公司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炒股案而遭搜索(見原審卷㈠第347頁),陳儒宏並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陳明該日搜索後,偵查機關並未就其違反銀行法一事(即本件被訴事實)詢問其意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1頁),故尚難認陳儒宏當時已預見其不可能繼續遂行對外吸收資金、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而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及收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舉證仍有不足。
5.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儒宏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儒宏詐欺,始與陳儒宏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故其與陳儒宏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即不足採。
㈤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投顧法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銀行法第125條及投顧法第107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儒宏為橙宏公司之負責人,知悉未經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許可,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將其所規劃投資案相關之投資單位及金額、期間及利息、報酬構想告知洪麗玲、張淑婷後,再與洪麗玲、張淑婷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人,陳儒宏並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及開立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交予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陳儒宏,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投資期間屆至,陳儒宏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於投資中或投資期屆至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等行為,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46頁),然依前所述,縱陳儒宏之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得謂系爭管理合約有違反效力規定而應屬無效,並衡諸該契約本身之成立、標的及方式,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合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具備法律上原因。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依陳儒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該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其案例事實均係以受損人係受詐騙而向第三人為給付為其前提,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珮綾、黃秋萍應各給付人民幣22萬1,729元、張國龍應給付10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耀加、陳爾威及詹超宇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333元本息),並酌定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匯款日期 (憑證所在頁數)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原審卷一第246頁) 106年12月5日 程婷婷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00萬元 黃珮綾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1被上訴人與王洧竫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0頁) 2 同上 同上 人民幣75萬元 同上 原證1被上訴人與王洧竫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1頁) 3 106年12月7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詹超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1被上訴人與王洧竫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2頁) 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原審卷一第246頁) 107年9月5日 (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黃秋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2頁) 5 同上 (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同上 人民幣50萬2,600元 同上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2頁) 6 107年9月7日 (原審卷三第81頁) 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7萬元 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7 同上 (原審卷三第81頁)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80萬元 同上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9頁) 8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原審卷一第246頁) 107年9月21日 (原審卷三第87頁) 劉盈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萬元 同上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0頁) 9 107年9月25日 (原審卷三第14頁) 劉紘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0萬元 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1頁) 10 107年9月21日 (原審卷三第23頁) 劉盈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0頁) 11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頁) 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0頁) 12 同上 (原審卷三第23頁) 劉勇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1頁) 13 同上 (原審卷三第87頁)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90萬元 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1頁) 1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原審卷一第246頁) 107年12月5日 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金20萬元 張淑婷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原證6被上訴人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