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余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管中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19至220、31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管中瑜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管中瑜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於109年7月間,向伊佯稱如投資被上訴人之黃金、白銀及美金基金投資方案,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匯入、存入合計1億446萬187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管中瑜指定之訴外人魏祥鉦、廖李美花(下稱魏祥鉦2人)帳戶,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嘉華(與管中瑜下合稱管中瑜2人)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瑜名下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嗣因管中瑜未依約交付獲利,伊向被上訴人查證,始悉受騙,伊因此受有1億466萬187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就管中瑜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管中瑜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管中瑜2人、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准管中瑜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46萬18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管中瑜2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管中瑜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46萬1875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管中瑜2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管中瑜間私下投資糾紛,管中瑜個人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理財專員職務之外觀,而係管中瑜個人之犯罪行為,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有於上訴人臨櫃匯款時對其為關懷詢問,並於109年7月15日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内控作業原則」致電上訴人,且依内部規範按月對管中瑜進行風險管控及查核,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然因上訴人就匯款目的為不實陳述,且依管中瑜之指示匯款至魏祥鉦2人帳戶以規避查核,致伊無從發現異常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伊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從未向伊求證投資內容,甚至對伊之關懷詢問、查核屢為不實陳述,對系爭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為有豐富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雄厚財力之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顯不符合該條衡平原則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管中瑜於101年3月7日至110年3月4日曾擔任被上訴人南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則為管中瑜任職期間服務之客戶。於109年7月間,管中瑜向上訴人施以系爭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匯入、存入系爭款項至管中瑜指定之魏祥鉦2人帳戶,再由黃嘉華輾轉匯入管中瑜名下帳戶,而受有系爭損害。管中瑜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管中瑜2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管中瑜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有魏祥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黃嘉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系爭刑案偵18876號卷五第89至107、168至184、248至254頁,偵8413號卷五第148至153頁),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83至3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管中瑜詐騙伊投資之行為,係屬其執行被上訴人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管中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
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管中瑜購買
被上訴人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均係以其名下帳戶進行投資,並均簽署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會按期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基金之風險預告書、境外基金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聲明書、個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1至283、365至499頁),並據管中瑜稱:一般購買金融商品首需開戶,再把資金匯入帳戶內,後決定購買之金融商品,並經銀行主管複核,嗣客戶簽署交易書後,始屬完成購買,且銀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須透過本人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上訴人具有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之經驗,當知其如欲透過管中瑜購買被上訴人推出之金融商品,需以本人帳戶交付投資款項,且需簽署前開文件,被上訴人並會按期提供個人對帳單予上訴人閱覽等流程。
⒊然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卻將投資款項匯入管中瑜指定之魏祥
鉦2人帳戶,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且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等節,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於109年7、8月間,管中瑜告訴伊,可以用其客戶魏祥鉦之名義投資黃金、白銀基金賺錢,且不會扣到伊的稅,伊遂依管中瑜指示匯款予魏祥鉦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1403號卷第210頁,偵8413號卷五第503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正常而言委託管中瑜向被上訴人投資之流程均會簽署契約及對帳單,且投資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此次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投資,未簽署契約亦未取得對帳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上訴人不循上開正常流程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逕依管中瑜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魏祥鉦2人之個人帳戶,委託管中瑜為其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實與其向來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之流程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理財專員受託辦理被上訴人金融商品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
⒋次查,上訴人於臨櫃匯款時,應管中瑜之指示,對於行員詢
問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均回稱係為「購買土地」,於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亦註記「土」(土地買賣)等語,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8413號卷五第504頁),並經管中瑜供陳:伊有告知上訴人,因其匯款金額較大,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用購買土地之名義匯款,較可搪塞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5、501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是由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匯款至魏祥鉦2人帳戶之真實目的,可見其應知悉匯款投資之目的尚非正當,始刻意隱瞞。復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派員致電予上訴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詢問,答覆其有定期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其清楚知悉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明細及帳戶交易情形、其所購買之商品均有揭露在對帳單內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查(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為監督理財專員之行使職務行為所為之相關詢問,故意為不實或迴避之陳述,且可徵其明知若係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必會收受對帳單,而得推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投資之投資標的非屬被上訴人所發行。另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同時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並另為系爭投資,是上訴人可明確知悉兩者之不同。再者,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不曾向被上訴人查證管中瑜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迨110年1月期間遭家人質疑何以挪用公司資金投資鉅款時,第一時間係設法替管中瑜虛構說詞,且僅要求管中瑜簽發本票以擔保返還系爭款項,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哲銘證稱:伊於110年1月發現伊母親帳戶金流有問題,嗣於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及管中瑜對帳,管中瑜稱其以魏祥鉦名義替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購買雙元貨幣,需於同年3月3日始能將全部款項贖回,且其已匯回美金59萬元予上訴人,投資款尚餘7000萬餘元,其願意返還剩餘之投資款,伊等即與管中瑜相約於同年月18日簽立本票,但伊事後發現美金59萬元實為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他1403號卷第213至2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系爭刑案他1403號卷第210至212頁),並有管中瑜之自白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可見上訴人自始明知其係委託管中瑜個人進行地下匯兌投資。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管中瑜所為系爭投資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⒌上訴人雖主張管中瑜之上開行為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
並以管中瑜係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以理專身分為之為據。然上訴人私下委託管中瑜為其從事所謂以第三人名義進行地下匯兌投資之行為,實與上訴人透過管中瑜購買被上訴人之金融商品交易程序相左,客觀上難謂具有理財專員受委託辦理金融商品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並非管中瑜之執行職務行為,既如前述,是尚難單憑管中瑜於前開行為之地點及其為被上訴人理財專員之身分,即推論管中瑜上開所為係為執行職務行為。至被上訴人雖與管中瑜詐欺之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係因該其餘被害人並無上訴人謊稱匯款目的,就被上訴人依內控作業原則而為之電話詢問故意為不實陳述等重大惡意隱瞞或規避被上訴人査核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係區別各投資人之投資或匯款情形,而個別決定是否與之和解,並未承認管中瑜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僅憑和解一事,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已坦承管中瑜之前開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顯為主觀臆測,乏其依據,自不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
於管中瑜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
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第2項固規定如被害人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法院得斟酌令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以僱用人因第1項但書免責者為限,即應以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行為為限。然查本件管中瑜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責,並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其選任監督無過失而免責,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令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既無庸就管中瑜對上訴人前開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則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管中瑜連帶給付1億446萬1875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管中瑜2人就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依民法18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