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顏國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健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二、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9頁)。惟其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15至19頁);另被上訴人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第三人使用,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39至43頁),堪信為真正。
㈡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8萬5,000元本息,非刑案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其亦未釋明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178萬5,000元之損害,自不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664元。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
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