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凱旋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政緯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昀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得代伊操作海外基金,且投資期間每年保證獲利8%以上、每月固定配息,並得隨時取回本金等條件招攬伊投資,伊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2月14日,陸續提供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購買海外基金(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取回500萬元,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投資日幣期貨,經伊自112年3月6日起向其催討返還投資款,詎被上訴人以日幣匯率不佳為由,僅陸續返還伊530萬元,迄未返還剩餘投資款470萬元,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致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其所保有剩餘之470萬元。又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竟故意違法招攬伊投資海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並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等語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投資海外基金而購買日幣期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有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前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7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無償委任,陸續為其投資Powerfund基金及選擇權指數商品、日幣期貨,約定最終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未約定任何報酬或保證還本獲利,上訴人投資標的並非僅有海外基金,伊於前開投資標的轉換時,都有向上訴人說明,亦已告知有投資日幣期貨,上訴人知悉後並無任何反對意思,對於投資內容知之甚詳,伊並無逾委託權限進行投資,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又伊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取得投資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伊為善意受領人,且已返還投資現存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並無證明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向其保證獲利,或以代操、招攬海外基金為業收取報酬,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詐欺、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交付投資款,該時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3年3月8日始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㈠被上訴人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海外基金,上訴人迄至110年2月14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
㈢上訴人自112年3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催討要求取回投資款,迄今尚未取回47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返還470萬元,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70萬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1,500萬元,而有償委
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交付伊投資款1,000萬元,而無償委託伊進行投資等語。經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具有投資經驗,兩造經友人介紹而成為朋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專業而委請其進行投資,並已領取投資利益180萬8,996元(見本院卷第383、416頁);又經審視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透過微信與被上訴人連繫後,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處理諸多事務,包括於110年6月間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買受房屋、辦理貸款、及於111年11月間出售該屋,兩造關係親近,除以微信連繫洽談投資等相關事宜,並會相約聚餐,上訴人迄至110年2月14日,已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500萬元,有保險經紀人網站個人介紹、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32、33-41、47-159、249-264、269-393、539-543頁、本院卷第185-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538-53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關係親近,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確實口頭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理財,並交付投資款合計1,500萬元。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陳兩造並無約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報酬,惟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8%利潤,超過部分應該就是被上訴人報酬,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經查觀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合約的部分,我們簽你之前發給我的這一份,然後我們一年一簽,從這個月算起即110.6.1-111.6.1,年利率部分,不用到8.4,給我整數百分之8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可按月給與其年息8%之利潤,兩造並無約定超過8%利潤即為被上訴人報酬。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報酬金額、給付方式及時間為何,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無償委任契約,應值採信。從而上訴人無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被上訴人既未受利益,其責任自應從輕定之,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負具體輕過失即可。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等語,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為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伊投資項目,先為P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最後為日幣期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6日兩造微信對話時,傳送檔名均為「委任合約書」,開啟後之內容均為「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之檔案予上訴人,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263-265頁)。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並無簽署前開協定書(見本院卷第364頁),則據此即不能證明兩造就上開協定書所示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協定書之約定,均不足以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協定書之約定,足認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澳豐金融集團發行
之力量基金(Powerfund),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得在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在海外投資之標的,然投資對帳單資料已無留存,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0頁)。而被上訴人先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傳送標題為Powerfund之資料,上訴人回覆:「好喔有看到」(見原審卷第25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投資該基金,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投資該項基金等語,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嗣後將投資標的從上開基金轉換為被上訴人所操作
之「選擇權指數」商品,係被上訴人運用自己的電腦設備撰寫程式,分析當時市場上值得投資之選擇權指數標的,再透過電腦下單方式綁定模組化交易,每筆投資須以100萬為建倉單位,然實際投資之選擇權指數名稱與發行單位資料並無留存,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570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好的,那我45萬先放著」、「因為我的交易得整數」、「建倉模組」、「一百萬為單位」,上訴人以貼圖回覆:「嗯嗯,好的」;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傳送選擇權指數資料,表示:「這些電腦自動交易部位要等每個月的第三個禮拜三才能解除也就是我要禮拜四才能轉成股票和你告知一下」,上訴人回覆:「好喔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0、3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選擇權指數商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熟悉投資,只授權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自應理解投資市場具有波動風險,並承擔相應投資結果,不得僅因事後投資虧損,即以自身不諳投資為由,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投資選擇權指數商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⑷被上訴人又將投資標的從上開選擇權指數商品轉換為以日幣
為主的期貨交易,於110年10月19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1,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內容,包含購買黃金、日圓、布蘭、輕原油、天然氣等商品,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本月餘額為386萬2,685元、權益總值為499萬9,339元,有110年10月至112年1月對帳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9-532頁)。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幣漲了,賺了2萬」、「你覺得要退出了嗎」等語,被上訴人回覆:「還沒還沒」,上訴人表示:「哈哈好」等語,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7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4頁),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日幣走勢及出場時機之情。又上訴人欲取回資金時,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後面其實只要有回來我就拿回給你,但是因為最近日幣真的沒升值所以我變成很辛苦」,上訴人回覆:「但是也請你諒解我現在一個單親媽媽, 我也很需要資金」,被上訴人表示:「日幣不會變壁紙」,上訴人則稱:「你看看解除會虧多少錢,我不想一直被影響心情」,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實貨幣風險不高」、「是因為最近這兩年日本政府放寬貨幣」後,上訴人僅稱:「所以現在都是日幣?那把日幣轉我帳戶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3頁),亦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投資之日幣期貨並無升值,上訴人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將日幣轉至其帳戶,仍無質疑被上訴人投資日幣期貨有逾其授權情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日幣期貨交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⑸由上可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投資之項目,包括P
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最後為日幣期貨,上訴人並已先後領取投資利益180萬8,996元。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詢問被上訴人手錶市場價格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謝謝啦。這個價格的話就先不買。錢放給你理財好了」;又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也不知道你買什麼」、「這是我給你,你付我利息,其他錢你拿去怎麼運用,我們不懂也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542-543頁),則據此足認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專業,而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及為其理財,並非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係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投資Powerfund基金、選擇權指數商品及日幣期貨,均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上情並無表示異議,上訴人非僅委託被上訴人申購海外基金,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投資款項用於海外基金以外投資,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逾其委託權限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因日幣匯率不佳投資虧損,致無法返還上訴人剩餘投資款4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係未盡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7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保有剩餘之47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投資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其交付之款項進行投資;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合計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於110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取回500萬元,請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進行投資,另自112年3月6日起,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上訴人530萬元,尚餘470萬元即本件請求金額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上訴人因受委任而受領前開投資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現已無剩餘,此觀被上訴人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之國外期貨月對帳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9-352頁)。兩造對於前開國外期貨月對帳單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保有剩餘投資款,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0萬元,仍屬無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
事業,竟違法招攬伊投資海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⑴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設有規範。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2款規定處以刑罰。
⑵經查兩造係由共同友人介紹結識,經上訴人以微信聯繫被上
訴人而委其進行投資,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積極以廣泛大規模方式,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對外招攬投資。又上訴人自陳其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則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針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投資之行為,自難僅因上訴人個人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即謂被上訴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無償委託處理投資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情形。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
詐欺伊,且取得投資款項後,未投資海外基金,而係購買日幣期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係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且授權被上訴人選擇
投資項目為其理財,並非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又前開協定書第2條「合約目的」固記載:「甲方委託之執行項目及內容年利率達8.4%」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兩造並無簽立上開協定書,業如前述,則上開協定書之約定,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以微信向被上訴人表示:「……從這
個月算起即110.6.1-111.6.1,年利率部分,不用到8.4,給我整數百分之8就好」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任何保證年利率達8.4%、獲利還本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自110年4月至112年8月之領取利得紀錄(見本院卷383頁),上訴人並非每月領息,每次領取金額為3萬元至39萬9,996元不等,亦非固定,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其可按月給與年息8%之利潤,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又投資行為本有風險,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伊委託被上訴人之投資項目僅有海外基金,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概括委託進行投資為其理財,難謂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
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
1、2款規定,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上開罪行為由,對之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986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刑案之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涉犯前開罪行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前開罪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70萬元,亦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