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徐洵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被 上訴人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妍律師被 上訴人 潘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品公司)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英屬開曼群島政府線上驗證網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開曼鑫品公司並不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俊佑(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間為開曼鑫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潘俊佑有對伊施以詐欺、背信等之侵權行為,開曼鑫品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開曼鑫品公司與伊間之認股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經解除後應返還伊所繳納之股款等語。依上訴人主張潘俊佑勸誘參與認股之地點為被上訴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生醫公司,與潘俊佑、開曼鑫品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登記址(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且股款係匯至鑫品生醫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本件以侵權行為地及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公司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之方式,稱鑫品生醫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向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劉學濂、洪如玲(下逕稱姓名)等不特定人招募,勸誘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經伊等匯款認購增資新股,惟潘俊佑未交代投資款用途,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且所購得之股票非開曼鑫品公司增資之新股,而係鑫品生醫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持有之老股,認潘俊佑有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2頁)。嗣於本院就潘俊佑以系爭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人參與開曼鑫品公司增資,承諾將來可獲利之行為,主張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經核上訴人係就潘俊佑召募上訴人等人參與開曼鑫品公司之增資行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除原審所主張刑法詐欺、背信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外,就同一招募增資之行為補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核屬法律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增列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部分係訴之追加等語。惟上訴人僅係就同一招募增資行為補充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無追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潘俊佑前為鑫品生醫公司之董事長、開曼鑫品公司之唯一董事,其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系爭說明會,向伊佯稱鑫品生醫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1日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1萬5000元予鑫品生醫公司,嗣因潘俊佑無法交代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且告知伊係購買鑫品生醫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伊始驚覺受騙,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

又開曼鑫品公司未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開曼鑫品公司未有海外開拓市場之情事,亦未有潘俊佑宣稱投資海外市場之獲利,潘俊佑亦未交代投資款用途及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31萬5000元。另潘俊佑係以開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伊投資,伊因而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生醫公司銀行帳號,鑫品生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所匯款之款項,且徐克之匯款時間106年8月31日,已逾認股繳款通知書所載末日106年8月30日,該次認股應屬無效,伊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鑫品生醫公司則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劉學濂、洪如玲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系爭說明會現場照片、規畫時程表、投資架構圖

,無法知悉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即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與上訴人主張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106年8月中旬」,或匯款時間「106年8月31日」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上訴人無關,況徐克亦已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已繳納股款完畢,並取得鑫品生醫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徐克明確知悉其所持有者非開曼鑫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雖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提及現金增資,然鑫品生醫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上訴人於107年間為鑫品生醫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生醫公司之營運狀況、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等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

另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等行為,且其於106年8月至11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生醫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上訴人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之

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同,自不構成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鑫品生醫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至中國大陸、澳門拓展業務,為上訴人所知悉。開曼鑫品公司之海外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自無上訴人所稱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解除認股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鑫品生醫公司返還31萬5000元。另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鑫品生醫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非虛設,鑫品生醫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上訴人曾長期擔任鑫品生醫公司大股東,對鑫品生醫公司於1

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與其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非但長期未行使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接手後,並於鑫品生醫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生醫公司

董事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生醫公司國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分擔任開曼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徐洵平於107年間為鑫品生醫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9.86%。

㈣徐克於106年8月31日匯款31萬5000元至「受款人:VECTORITE

BIOMEDICA INC、受款銀行:TAIWAN COOPERATIVE BANK LT

D、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潘俊佑有以鑫品生醫公司要進行海外市場拓

展,向上訴人及劉學濂、洪如玲等不特定人招募,勸誘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等語。經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證人即鑫品生醫公司股東曾祐詮證稱:伊有聽聞鑫品生

醫公司當時要在臺灣成立鑫立公司,潘俊佑稱要開拓海外市場,上訴人邀請其馬來西亞朋友來臺灣與潘俊佑及伊一起吃飯,該次聚餐不是在講增資,而是在講業務拓展之事;另伊曾幫忙約鑫品生醫公司股東劉學濂、MILK、黃騰霆、上訴人到鑫品生醫公司會議室,會議室尚有不認識的人,人數應有10來位,潘俊佑於該次會議說馬來西亞、中國大陸未來會賺多少錢及海外佈局,並沒有傳達要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是依證人曾祐詮前開證述可知,潘俊佑與上訴人及馬來西亞友人之聚餐,或與上訴人、劉學濂、MILK、黃騰霆等人於鑫品生醫公司會議室等場合,潘俊佑均未在上開場合提到開曼鑫品公司要辦理增資之事宜。

⑶證人曾祐詮又證稱:原證3照片(原審卷一第46頁)之場

景為小型說明會,有很多次,都是在公司會議室,說明對象印象中是伊跟劉學濂,潘俊佑沒有特別跟上訴人作這種特別的說明,是伊找幾個股東去跟潘俊佑聊一聊,並非正式開會,潘俊佑在會議室裡說明鑫品生醫公司將來海外佈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足認潘俊佑未曾找上訴人參與此一小型說明會,即便有找鑫品生醫公司股東曾祐詮、劉學濂到公司會議室,閒聊之內容僅係公司將來海外佈局,亦非係勸誘股東進行增資。

⑷綜上,依證人曾祐詮前開證述,不論是上訴人與馬來西

亞有人聚餐,或上訴人曾前往鑫品生醫公司會議室之場合,潘俊佑均未向在場之人以鑫品生醫公司將前往海外佈局之事為招募,勸誘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而潘俊佑與鑫品生醫公司股東曾祐詮、劉學濂在會議室談論該公司海外佈局,參與之人僅為公司內部特定股東,並非係公開不特定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潘俊佑於上開場合向不特定人勸誘增資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等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潘俊佑以鑫品生醫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

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潘俊佑無法交代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所提供開曼鑫品公司股份為老股,並非增資新股,而有詐欺及背信之侵害行為等語。查:

⑴證人曾祐詮證稱:增資的事情是潘俊佑私下跟伊講,伊

有協助到澳門找當地朋友找要作實驗室及診所的房子,伊因此找上訴人投資,跟上訴人說潘俊佑要開拓海外市場,開曼鑫品公司要增資,伊當時錢不夠,請上訴人先幫伊認,上訴人先出錢,其有一半投資款項算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341頁),足見潘俊佑並未向上訴人以鑫品生醫公司要到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拓展業務需要,邀約上訴人參與開曼鑫品公司之增資,而係證人曾祐詮欲參與開曼鑫品公司增資,因資金不足,自行向上訴人說明開曼鑫品公司有增資需要,則上訴人主張係潘俊佑直接向伊稱為拓展海外業務而向伊勸誘參與開曼鑫品公司增資等語,已難採信。上訴人又執現場照片、鑫品2017年大事記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

42、43、48頁),主張潘俊佑確有勸誘伊參與增資等語。惟依證人曾祐詮前開證述,潘俊佑並未在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友人聚餐場合提到開曼鑫品公司要辦理增資之事宜,潘俊佑亦未曾找上訴人參與與曾祐詮等股東間之閒聊或說明,則上訴人既未證明潘俊佑有親自向其說明參與開曼鑫品公司籌資之過程,自難僅以上有記載「2017年10月展開BVI增資計畫」等內容之鑫品2017年大事記文件或現場照片,逕認潘俊佑有以該文件向上訴人勸誘以增資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鑫品生醫公司於106年8月間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

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公司轉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一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澳門鑫品公司商業登記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302頁);且被上訴人抗辯洪如玲曾與鑫品生醫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協助鑫品生醫公司洽談合適投資人購買開曼鑫品公司股權,並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萬814元,有其等提出引資勞務服務協議、開曼鑫品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36頁);證人曾祐詮更證稱其有前往澳門尋找開曼鑫品公司所需實驗室、診所等據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開曼鑫品公司有前往中國大陸、港澳等地區開拓市場業務等語,核屬有據,而非子虛。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潘俊佑有虛構開曼鑫品公司海外拓展市場之事,及未交代投資款用途與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等行為,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潘俊佑涉有詐欺及背信之侵害行為等語,即難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潘俊佑係稱參與開曼鑫品公司之增資入股

,事後竟出售鑫品生醫公司所持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而與增資入股不符,遭潘俊佑詐欺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伊之子徐克之名義,將31萬5000元匯款至開曼鑫品公司指定帳戶以認購該公司股份一節,固提出股權及債權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參以徐克與鑫品生醫公司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SHARE TRANSFER

FORM;見本院卷第103、331頁),載明雙方同意以31萬5000元之對價,由徐克(HSU Ke)自鑫品生醫公司(Vectorite Biomedical Inc.)受讓開曼鑫品公司45萬股股份,徐克並於106年10月20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45萬股之股份證明,亦有該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333頁),足認徐克於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時,已可判斷受讓之標的為鑫品生醫公司所持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而非開曼鑫品公司所增資發行之新股。倘上訴人所稱認購者為開曼鑫品公司增資之新股為真,衡情徐克於簽立股份轉讓契約前理應提出異議或反對,而不至於該契約簽字表示同意受讓鑫品生醫公司所持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則上訴人主張潘俊佑勸誘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發覺取得之股份為鑫品生醫公司所持老股,而遭潘俊佑詐欺等語,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記載「請股

東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主張潘俊佑確有以增資入股為邀約等語。

惟查,證人李憶舒於原審證稱:伊先前為鑫品生醫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於110年左右離職,伊主管為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伊說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生醫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股票,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已經不記得,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生醫公司賣老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認股,是賣鑫品生醫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93頁),足認潘俊佑當時確實係以鑫品生醫公司所持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參與認股之人,並簽立股份轉讓契約,至認股繳款通知書縱記載「現金增資」,亦僅係證人李憶舒於辦理股份轉讓作業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要無影響認股之人於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時即知係受讓鑫品生醫公司所持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認定,上訴人執認股繳款通知書此部分記載主張潘俊佑係告稱要增資入股等語,仍不足採。

⑸至證人曾祐詮固證述有將潘俊佑要增資之事轉知予上訴

人,然其亦證稱因資金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係請上訴人幫其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則證人曾祐詮既未參與後續增資之過程,而鑫品生醫公司及潘俊佑就後續實際籌資之來源,苟無其他證明,自仍應以參與認股之人與鑫品生醫公司或潘俊佑所成立之約定為判斷。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潘俊佑有親自邀約其參與增資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亦未證明徐克於簽立股份轉讓契約前,有經潘俊佑設詞以取得之股份為增資新股對其施以詐術,則其主張遭潘俊佑以增資入股方式勸誘其參與開曼鑫品公司籌資等語,要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潘俊佑有以鑫品生醫公司要進行海

外市場拓展,向不特定人招募並勸誘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其主張潘俊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並不可採。上訴人又未證明潘俊佑假以鑫品生醫公司拓展海外市場之詞,勸誘其以增資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及其有未交代投資款用途與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等行為,則其主張潘俊佑有詐欺及背信之侵害行為,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5000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3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查潘俊佑並未假以鑫品生醫公司拓展海外市場之詞,勸誘

上訴人以增資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且徐克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既知悉所受讓標的為鑫品生醫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則上訴人主張以徐克之名義取得非開曼鑫品公司增資之新股,開曼鑫品公司有給付不能情事,自非可採。

⒉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有海外開拓市場之情事,亦未有潘俊佑宣稱投資海外市場之獲利,潘俊佑未交代投資款用途及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開拓海外市場之具體內容、保證海外投資獲利、應交代投資款用途及營業狀況等節,有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契約之合意,自無從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據以認定開曼鑫品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內容,及其給付是否已陷於不能。況本件僅徐克簽立前開股份轉讓契約,且徐克所支付之對價31萬5000元已取得相對應之開曼鑫品公司45萬股股份,已認定如前,亦無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31萬5000元,即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分別請求開曼鑫品公司之股東鑫品生醫公司、潘俊佑與開曼鑫品公司連帶返還31萬5000元一節,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31萬50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鑫品生醫公司、潘俊佑分別與開曼鑫品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鑫品生醫公司返還31萬5000元,有

無理由?⒈經查,認股繳款通知書上記載「請股東於規定期限內將股

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4頁),所謂視同放棄本次認股權利,依文義解釋,當係指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而言,倘已繳納股款,即便繳納時間在規定期限外,因已取得股份,自無放棄認股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徐克之匯款時間106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㈣),已逾認股繳款通知書所載末日106年8月30日,該次認股應屬無效,鑫品生醫公司受領31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潘俊佑未以增資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向上訴人為邀約,徐

克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所支付之對價31萬5000元已取得相對應之開曼鑫品公司45萬股股份等節,均如前述,則徐克將31萬5000元匯款至鑫品生醫公司,應認係履行股份轉讓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係因增資而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鑫品生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1萬5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鑫品生醫公司返還31萬5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