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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正清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正清應再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餘上訴、林正清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正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林正清如依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二A欄所示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

㈠訴外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於民國8

7年、90年間分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億元及8億元,後於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款39億元,約定新泰伸公司應按還本比例,每半年為1期償還本金。嗣於96年4月間,擔任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正清(下稱林正清)與聯貸銀行團協調後,同意新泰伸公司就第4期本金分6期償還,並由新泰伸公司開立發票日各為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200萬元、1,088萬5,000元、1,088萬5,000元、1,088萬5,000元、1,088萬4,391元之支票共6張以供擔保所用。新泰伸公司除勉力償還聯貸銀行96年5月份及6月份之應償還本金合計共300萬元外,實已無力負擔96年7月份應依約償還之本金;嗣於96年7月下旬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請求中華開發銀行同意96年7月31日所應償還之本金展延至同年8月31日支付,經聯貸銀行團於96年7月30日決議否准其請求,並將該決議內容通知新泰伸公司。翌(31)日,新泰伸公司簽發之另紙面額1,000萬元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依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利空訊息(下稱系爭消息)。該公司所簽發前揭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88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於96年8月2日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新泰伸公司股票並於同月6日起停止交易。

㈡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及第3款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至遲於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前之期間內,已知悉新泰伸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兌現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款,詎其為求在系爭消息揭露前,規避投資損失,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將其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林謂德及林謂德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投資公司)證券帳戶之新泰伸公司股票,陸續賣出共658萬3,000股,合計得款3,069萬9,740元(下稱系爭股票交易行為),藉此規避系爭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買賣價差損失,情節重大,對於上開期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應負2倍損害額之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林正清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正清則以:㈠伊於89年起已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且新泰伸公司係獨立運

作,伊對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無控制力,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內部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非伊所有,系爭股票交易行為與伊無關。縱認伊屬內部人,且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係伊所為,新泰伸公司自96年7月以來即致力調度資金,直至同月30日前公司現金存款皆足以支付票款,於同年7月31日始發生退票,倘若伊於同年7月初已確知系爭消息,理應盡速出脫所有持股,然伊所賣出之658萬3,000股僅占總持股3.87%,可見伊無違反內線交易情事。

㈡又如附表二A欄所示部分授權投資人針對本件買進之新泰伸公

司股票投資,對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不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經本院判決伊應連帶給付2億9,151萬1,343元本息(案列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另案財報不實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審理中。依「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不應容許於本件就同一損害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林正清應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合計1,560萬9,154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投保中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林正清應再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正清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正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正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4至325、348、405至407頁):

㈠新泰伸公司於87年、90年間分別向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

借款30億元及8億元,嗣於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由中華開發銀行擔任主辦及管理銀行在內之11家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保險公司聯合貸款39億253萬餘元,新泰伸公司應依約定之還本比例,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依約定之償還本金比例償還第1期,嗣再以每6個月為1期按期依約定償還本金比例之條件償還本金。

㈡新泰伸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原物料價格上漲致經營困難為

由,函請中華開發銀行調降貸款利率、延長授信期限並調整還本比率,嗣經林正清及新泰伸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立祥於96年5月25日與聯貸銀行團協調後,聯貸銀行團就新泰伸公司第4期應償還之本金,同意分6期償還,並由新泰伸公司開立發票日各為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200萬元、1,088萬5,000元、1,088萬5,000元、1,088萬5,000元、1,088萬4,391元之支票共6張以供擔保所用,另亦同意調整第5期起之償還本金比率,嗣新泰伸公司就第4期債務依新約定方式清償其中第1、2期債務(即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支票)。

㈢系爭支票到期前,新泰伸公司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函請中

華開發銀行同意將應於96年7月31日償還之本金展延至同年8月31日支付,經聯貸銀行團於96年7月30日決議仍應於96年7月31日依約將本期應償還本金1,088萬5,000元匯入管理銀行,如未依約定期限匯入,則視為違約。翌(31)日,新泰伸公司簽發之另紙面額1,000萬元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依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系爭支票則於96年8月2日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新泰伸公司股票並於同月6日起停止交易。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

㈤系爭消息於96年7月初成立,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公開

,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有於該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期日,

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累計共658萬3,000股,總價款為3,069萬9,740元。

㈦如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分別於該表A欄所示買進日期,以該表C欄所示價格,買入該表B欄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㈧本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新泰伸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為1.172元。

㈨林正清因系爭股票交易行為,遭檢察官以涉犯內線交易罪起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内線交易罪,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投保中心對林正清提起之另案財報不實訴訟主張:林正清係

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美化公司財報以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使新泰伸公司與受其實際控制之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致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發生虛增營收、隱匿關係人交易等重大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正清與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投保中心之授權投資人之損害,經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林正清應連帶給付2億9,151萬1,343元本息,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消息成立時,林正清為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

3款對新泰伸公司具控制關係之人:⒈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為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⒉經查,林正清於系爭刑案自陳:新泰伸公司重整期間,因

伊有退票,有信用問題,不能擔任董事長,伊就找伊妹婿即訴外人王台齡來擔任董事長,伊在公司幫忙王台齡調度資金,沒有薪水,也沒有職稱,但大家都叫伊老董事長等語(系爭刑案他字4398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財務主管陳立祥於系爭刑案證稱: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創辦人,公司所有事情及其所負責之銀行往來業務均需向林正清報告,且僅有林正清有決定權,林正清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情要經過他同意等語(系爭刑案重訴卷【下稱重訴卷】五第85頁反面、第91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總經理林仁佑於系爭刑案證稱:林正清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仍有決定公司業務之權等語(重訴卷四第12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業務經理林健一於系爭刑案證稱:公司業務自始至終都是向林正清報告等語(重訴卷二第100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副總經理陳明發於系爭刑案證稱: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正清,王台齡僅為登記之掛名董事長等語(重訴卷三第2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稽核主管廖春連於系爭刑案證稱:公司創辦人林正清為真正負責業務之人,且林正清會協助公司財務調度等語(重訴卷五第40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財務經理陳佩嫺於系爭刑案證稱: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均會向林正清報告,由林正清負責資金調度等語(重訴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見林正清身為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雖自89年間起因票據信用問題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實際掌控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並負責資金調度,而為實際經營公司、具控制決定權限之人,自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新泰伸公司具控制關係之人,灼然甚明。

㈡林正清有以其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為系爭股票交易行為:

⒈按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

人」,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均屬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指:「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林正清於系爭刑案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證券帳

戶名義人聯安投資公司及編號6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人奕通投資公司均是我所成立,成立目的係為買新泰伸公司的增資股票,這些公司並無買賣其他公司的股票,除上開證券帳戶外,林謂德亦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券帳戶,這些帳戶是我要求他開立的。上開帳戶若有股票交易,會傳真到新泰伸公司,我助理專員陳怡菁會拿給我看錢夠不夠,如果不夠就要跟我借,若林謂德買賣股票的錢不夠,我也會借他錢,因為是買新泰伸公司的股票等語(重訴卷十第74至76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怡菁於系爭刑案具結證稱:林正清成立13家投資公司(含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之目的在投資股票,這些公司98%以上都是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我也有幫林正清處理林謂德的證券帳戶,林謂德的帳戶百分之百是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資金來源都是林正清。這些投資公司及林謂德等人的帳戶都是林正清在使用,存摺是由我保管,印鑑是林正清保管。該等帳戶交易股票時,是林正清致電營業員下單,下單後,營業員將帳單傳真至新泰伸公司給我,我依照對帳單做出買賣明細給林正清過目,若交割款不足,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調度資金辦理交割,我也會定期去補登結餘,報告給林正清對帳。每次只要有股票買賣就一定要算過後報告林正清,不會報告給林謂德等語(系爭刑案偵字17193號卷二第54頁、重訴卷十第24至26、28至29、32之2、33頁);及證人林謂德於系爭刑案結證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都是林正清叫我開的,帳戶都交給林正清處理,由他幫我下單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每次股票交割款也都是林正清幫我支付。我並未持有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存摺是由陳怡菁保管,是林正清叫我放在她那邊,股票交割都是交易員與陳怡菁聯絡,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具體股票交易情形,陳怡菁不會寫對帳單給我,我也不清楚該等帳戶內股票持有狀況。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之交易所得均由林正清處理等情(系爭刑案偵字1166號卷第39至43頁、重訴卷十第55、60至62、65至66頁);證人即負擔處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之國票證券營業員王美文於系爭刑案結證以:此二帳戶均係由林正清使用並喊盤下單,成交後我會傳真到新泰伸公司或致電林正清確認,帳戶交割款是陳怡菁在處理。我都是接到林正清的電話,沒有接過林謂德的電話等語(系爭刑案偵緝字1166號卷第57頁、重訴卷十一第16至18頁),參互以察,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交易對帳及股款支應暨買股資金調度事宜,均係由林正清指示其助理陳怡菁逐筆清算向其報告,而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每日買賣情形,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乃林正清指示所為,應屬至明。

㈢林正清至遲於96年7月初獲悉系爭消息,自斯時起至同年8月1日系爭消息公開為止,為禁止交易期間: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

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96年7月初成立之「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31日無力兌現

所簽發支票」之系爭消息,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證人陳立祥於系爭刑案結證稱:新泰伸公司從96年1月3日後資金就非常吃緊,公司財務都由林正清負責,資金不足我會向他報告,有好幾次是林正清幫忙才過關,在96年4、5月間以後就有款項可能付不出來的狀況。公司每月財務狀況均會製表整理,各月月初就會知道各月底的情況,若96年7月底付不出錢,在96年7月初就會知道。當月初製作的現金收支預測報表都會給林正清看,林正清負責財務調度,資金缺口如何解決也都是林正清處理。依96年7月初的預測表預估該月資金缺口有1億至3億元,且7月份帳上是沒有現金的,我預估7月份公司不夠付款,林正清也知道96年7月底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要到期,這缺口若林正清不補足,銀行團也不展延的話,就會跳票等語(重訴卷十第35、41至42、44至45、47頁),於本件原審亦證述:力霸事件後,新泰伸公司資金吃緊,現金預測表幾乎每週一、三、五的主管會議都會討論,林正清都有看過。主管會議是討論公司營運狀況,林正清均會出席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1至162頁),並經林正清於系爭刑案自陳:新泰伸公司所開立於96年5月、6月間到期的支票,公司無資金可供付款之事我都瞭解,系爭支票最後是因銀行沒讓公司延期因而跳票,我對當時公司欠錢的情況是清楚的等語明確(重訴卷十二第130頁反面),可見林正清至遲於96年7月初新泰伸公司現金預測表製表後,即已實際知悉新泰伸公司並無資金可供兌現當月底到期支票之系爭消息,堪予認定。又系爭消息係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公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林正清獲悉系爭消息之禁止交易期間應為96年7月初至同年8月1日20時52分。

㈣林正清之系爭股票交易行為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各授權投資人得請求其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

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⒉林正清之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均係於禁止交易期間所為,已

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分別於該表A欄所示買進日期,以該表C欄所示價格,買入該表B欄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股票,而系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172元,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則該授權投資人自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等各買入股票單價與1.172元之差額,乘以買入之股數,請求林正清賠償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三A至F欄所示)。

⒊投保中心固主張:本件林正清內線交易行為情節重大,應

將賠償額提高為2倍損害額等語。然按內線交易禁止之目的,應在保障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內線交易行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除考量不法獲利之金額外,並應綜合考量該內線交易行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侵害程度,為綜合之判斷。本院審酌新泰伸公司前於96年4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本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已透漏財務惡化之徵兆(原審卷四第138頁),復於同月30日公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提及「本公司於95年3月底違反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部分財務比率限制,已將此借款轉列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另聯貸銀行團已多數決同意不追究。本公司於96年3月底復違反上述約定之部分財務比率,且未取具聯貸銀行團豁免同意書,故亦將此借款餘額轉列至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依此聯合授信合約,本公司違反上述合約規範之部分財務比率限制,除需支付違約罰款直至改善之日止外,聯貸銀行並有權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等內容(原審卷四第75頁),再於同年7月2日接連於重大訊息公告「公司代理發言人、內部稽核主管之異動」、「董事會通過擬自96年半年報起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原審卷四第140頁),如此密集更換公司內部重要財務稽核主管及公司審計簽證業務之承辦會計事務所,均可能導致交易市場上投資人對於公司之負面評價,是林正清本件雖較一般投資人提前知悉系爭消息,一般投資人就系爭消息固不似林正清具有高度確信,然對於新泰伸公司財務狀況日趨惡化乙節非無預期可能;參以林正清本件內線交易之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846,251元(見刑案影卷第102頁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林正清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已達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投保中心主張將賠償額提高為損害額之2倍,並非可採。

㈤附表二之部分授權投資人就同筆交易於另案財報不實訴訟同時求償,不影響本件內線交易求償額之計算:

林正清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授權投資人就同筆交易於另案財報不實訴訟同時求償,與本件損害相同,該等授權投資人於另案財報不實訴訟起訴,其損害已受填補,於本件求償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投保中心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授權所提另案財報不實訴訟,係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正清與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與本件係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內線交易之損害,二者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範圍及其數額計算係由法律所擬制,與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須以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財報不實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屬有別,難認該等授權投資人於本件內線交易所為請求與另案財報不實訴訟之請求係屬同一。況另案財報不實訴訟未經判決確定,該等投資人並未因另案財報不實訴訟實際受償,自無同一損害已受填補情事。林正清上開所辯,難以憑採。至投保中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林正清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合計4,024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林正清應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F欄所示合計2,463萬9,276元本息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投保中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即如附表二C欄所示合計1,560萬9,15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正清敗訴之判決,及就投保中心請求不應准許(即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扣除E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原審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林正清、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因本件內線交易得予求償之金額非微,則投保中心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本院判命林正清再給付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林正清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正清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