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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勳聖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4萬7,1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7萬6,0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