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簡秀娟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劉舒雁詹皇楷
黃繼億顏妙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劉舒雁、黃繼億、顏妙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劉舒雁、黃繼億、顏妙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曾耀鋒、張淑芬、劉舒雁、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詹皇楷、黃繼億、顏妙真為被告,撤回對臺灣金隆公司之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868元,及自114年9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暨追加被告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原告就其變更請求為連帶給付部分,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至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舒雁、黃繼億、顏妙真(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下逕稱姓名)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im.B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被告張淑芬(下逕稱姓名)、劉舒雁、被告詹皇楷(下逕稱姓名)、黃繼億、顏妙真(下合稱黃繼億等2人)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行銷總監兼客服主管、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行政協理,均參與im.B平台運作。伊經由劉舒雁之招攬及介紹,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先後匯款共135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扣除伊取得之獲利金額33萬9132元後,尚有本金101萬868元未能取回。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101萬86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等2人)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商品,伊等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劉舒雁則以:伊雖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但
基於信任主管曾耀鋒等2人及臺灣金隆公司之合法性,誤信i
m.B平台運作而向原告善意介紹並轉述系爭商品「保本保利」,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告係因整體吸金結構及高層資金流向異常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之損失,與伊之介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未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明知不實仍鼓勵投資,且因此信賴始致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皇楷則以:伊未對原告有何招攬投資行為,伊經系爭刑事
判決有罪之事實,與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無關,則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而言,原告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黃繼億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請求曾耀鋒等2人、劉舒雁、黃繼億等2人(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曾耀鋒等2人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
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劉舒雁為黃繼億旗下立雁團隊之業務人員,其等明知臺灣金隆公司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與曾耀鋒等2人及其他業務、客服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又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下合稱系爭行政事務)。曾耀鋒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240萬元(得易服勞役);張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1月,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140萬元(得易服勞役);黃繼億、劉舒雁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顏妙真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100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
曾耀鋒等2人、劉舒雁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8頁),而黃繼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則原告主張曾耀鋒5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事,堪認屬實。
⒉次查,原告經由劉舒雁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商品,進而先
後匯款共1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認購紀錄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第27至32頁、第35至61頁,並為曾耀鋒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黃繼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曾耀鋒等2人共同經營im.B平台,而黃繼億等2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行政協理之身分,或對外推廣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或對內處理系爭行政事務。又劉舒雁自陳其依曾耀鋒等2人指示操作,並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黃繼億等2人、劉舒雁均係分擔曾耀鋒等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至於劉舒雁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佣金數額如何,與其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涉。
⒊又查,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
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扣除獲利之獲利金額33萬9132元後,尚有本金101萬868元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為曾耀鋒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黃繼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01萬868元等語,亦為可取。劉舒雁雖否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101萬868元,係導因曾耀鋒等2人共同經營im.B平台、劉舒雁及黃繼億等2人所為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堪以認定。準此,曾耀鋒等2人、劉舒雁及黃繼億等2人明知臺灣金隆公司經營
im.B平台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參與im.B平台運作,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劉舒雁辯稱:伊僅係依曾耀鋒等2人之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介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曾耀鋒等5人均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101萬868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詹皇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皇楷明知曾耀鋒經營之im.B平台是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的方式進行,仍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於111年12月間,自曾耀鋒處得悉im.B平台之債權有非真實之情形,仍與曾耀鋒等2人及黃繼億等2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4所示、自111年12月起簽約之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詹皇楷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2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詹皇楷參與im.B平台運作乙節,固非無憑。
⒊惟細繹系爭刑事判決全文,詹皇楷參與im.B平台運作之行為
,乃係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於111年12月間,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非真實之情形,仍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4所示、自111年12月起簽約之投資人,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詹皇楷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且原告亦非詹皇楷犯詐欺取財罪之對象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可見詹皇楷之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並未對於臺灣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致未取回投資款101萬868元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共同招攬行為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皇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詹皇楷抗辯原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給付101萬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原告支付投資款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3月16日 15萬元 訴外人潘志亮設於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亮帳戶) 2 111年5月9日 5萬元 同上 3 111年6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4 111年6月14日 5萬元 同上 5 111年6月15日 10萬元 訴外人陳正傑設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傑帳戶) 6 111年6月21日 10萬元 訴外人陳宥里設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里帳戶) 7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潘志亮帳戶 8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4日 10萬元 陳正傑帳戶 10 111年8月24日 10萬元 潘志亮帳戶 11 111年8月26日 5萬元 同上 12 111年8月26日 5萬元 陳宥里帳戶 13 111年9月23日 5萬元 潘志亮帳戶 14 111年11月3日 10萬元 訴外人李耀吉設於新光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11月13日 10萬元 陳宥里帳戶 16 111年11月9日 10萬元 陳正傑帳戶 匯款金額合計: 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