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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黃薇心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減縮金額為140萬3,500元,及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43、4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下合稱曾耀鋒3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間起,以曾耀鋒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張淑芬任副總經理之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顏妙真、被告黃繼億則分別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及總監、講師、發言人等要職,共同參與系爭平台之運作。被告對外透過系爭平台媒合銷售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取信投資人。伊自108年9月1日起,誤信上述投資標的為合法投資,透過系爭平台陸續匯款28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認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行為不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伊嗣雖領回140萬1,500元,但仍受有140萬3,5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05,000-724,024-677,476=1,403,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3,5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曾耀鋒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曾耀鋒、顏妙真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張淑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黃繼億:伊不認識原告,其投資非由伊招攬,伊雖為資深員

工但並非重要幹部,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3,500元本息: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透過系爭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

共280萬5,000元,扣除已取回部分後,尚有投資款140萬3,500元未取回;又曾耀鋒、張淑芬共同以金隆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均為不實債權,顏妙真則為該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渠等均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未經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透過系爭平台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方式,藉由虛假投資商品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7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一審判決、第37號判決合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交易明細、第37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偵查卷三第577至657頁、本院卷第13至36頁、345至363頁),且為張淑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另曾耀鋒、顏妙真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屬實。⒉至於黃繼億部分,其雖辯稱非重要幹部,亦未招攬原告,也

是被害者云云。然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黃繼億於105年6月起加入金隆公司(第37號判決附表3-10),並陸續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職務,則其與各處營業處處長、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係以自身職務上行為與曾耀鋒3人及其他系爭刑案被告行為彼此相互利用、分工,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且黃繼億具一定學識及工作經歷(第37號判決附表5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對於金隆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利息高於一般利潤,其向投資人推介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就前開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當有所認知;復擔任假債權原始債權人之人頭,以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補前金之運作方式取信投資人,益徵其非法吸金取得之金錢,實具一體性、整體性,無從割裂而僅就其親自招攬、取得佣金之投資人負責。佐以黃繼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坦承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第37號判決第21頁),經該案認定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論處有期徒刑4年2月,亦有第37號判決(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該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足認黃繼億前開抗辯,無足採信。⒊從而,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債權期間,共同參與金隆公司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140萬3,5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另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3,5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回證卷第189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三第603至657頁) 編號 契約起始日 契約編號 債權編號 購買金額 1 108年9月1日 K00000000 IMB-C000000 20萬元 2 108年10月5日 K00000000 IMB-C000000 20萬元 3 108年10月25日 K00000000 IMB-C000000 20萬元 4 108年11月15日 K00000000 IMB-C000000 30萬元 5 109年2月24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20萬元 6 109年3月20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20萬元 7 109年4月29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5000元 8 109年6月5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50萬元 9 109年6月11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50萬元 10 109年7月31日 K00000000 IMB-A000000 50萬元 合計:280萬5,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