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吳玉卿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瑋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瑋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刑事共同被告朱紫彤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瑋婕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本院卷第9、87頁,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附件一編號143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瑋婕起訴請求賠償,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