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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原 告 廖進財被 告 朱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行之櫃檯客服專員,負責開戶、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綽號「鳳凰」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中信銀行○○分行為訴外人李世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後,以系爭帳戶提供予鳳凰集團使用;鳳凰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對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5萬5389元匯入系爭帳戶,鳳凰集團成員隨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層轉至他處,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嗣伊因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十一第297至303、307頁、卷三十七第308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與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集團用於對原告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致原告無法取回被詐騙金額等情,亦無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五第76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就上開事實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5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