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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林家宇訴訟代理人 張智航被 告 高立德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劉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被告高立德、劉宗翰(下各稱其姓名)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立德、劉宗翰分別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2萬9,868元、43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受理。又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高立德、劉宗翰均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檢察官僅就原審刑事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部分提起上訴,高立德、劉宗翰則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刑事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審刑事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刑事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1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另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高立德、劉宗翰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高立德、劉宗翰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6萬6,168元(計算式:329,868+436,300=766,168),應徵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5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