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林家宇訴訟代理人 張智航被 告 高立德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劉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對被告高立德、劉宗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並非高立德、劉宗翰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依原告請求高立德、劉宗翰賠償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萬6,168元計算,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5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仍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