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原 告 李亦晟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李懿庭
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
許雅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以下單獨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陳秉頡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業務員即被告林筠逽、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許雅涵(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林筠逽等5人,與陳秉頡合稱被告)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嗣伊受招攬而參與投資,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匯入陳秉頡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內,其後因陳秉頡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致伊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4萬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未能取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秉頡則以:伊對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尚待確認,且投資已獲利回款部分應予扣除方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喨筠、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亦曾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係直接與陳秉頡聯繫投資,投資金額匯入陳秉頡帳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李懿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答辯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投資,未亦獲得招攬佣金,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279、280頁):㈠陳秉頡於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
求,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陳秉頡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業務員即林筠逽等5人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匯入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第5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二「第5號判決」欄所示罪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暑檢察官及陳秉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號刑事判決陳秉頡科刑部分及林喨筠緩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李秉頡、林喨筠如附表二「第2號判決」欄所示罪刑確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萬5,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陳秉頡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自106年4月起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高額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自107年3月起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業務員即林筠逽等5人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匯入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陳秉頡,其後因陳秉頡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原告所交付系爭投資款未能取回,陳秉頡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第2號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自可信為真實。
㈡陳秉頡雖抗辯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待確認,且投資已獲利回款
部分應予扣除方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云云。然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匯入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已交付系爭投資款合計124萬5,000元予陳秉頡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匯款交易單據(見本院卷第288、294、300、302、
304、316頁)、原告所申設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00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20、322、324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00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26、328、330頁)可據,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確為124萬5,000元可資確認。又原告否認上述投資金額有回款獲利事實,且證人李慈淳到庭證述:伊是原告姐姐,原任職陳秉頡所經營醫美診所,經陳秉頡告知有投資方案,伊才參與投資,原告知道伊有投資陳秉頡之投資案,後來陳秉頡私下聯絡原告去投資,伊所投資都是自己的部分,與原告無關,陳秉頡未曾透過伊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證人李慈淳已證述其投資與原告無涉等情,陳秉頡抗辯原告透過李慈淳投資有獲利云云,已未有據,且陳秉頡就其所辯原告有回款獲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自未可採。原告主張因陳秉頡違反銀行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系爭投資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4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事實,乃可確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陳秉頡違反銀行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124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事實,既已確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秉頡應賠償124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陳秉頡賠償124萬5,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陳秉頡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陳秉頡賠償124萬5,000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陳秉頡應賠償124萬5,000元本息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㈤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林筠逽等5人與陳秉頡共同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陳秉頡承諾林筠逽等5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其受招攬而參與投資致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124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林筠逽等5人應與陳秉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林筠逽等5人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一開始是李慈淳參與陳秉頡之投資方案,其知道李慈淳投資有回款,方與陳秉頡見面,取得匯款投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李慈淳證述:原告知道伊有投資,後來陳秉頡私下聯絡原告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相符,原告參與陳秉頡之投資方案,顯非林筠逽等5人招攬所致,且原告交付投資款予陳秉頡,係由原告所申設帳戶匯款至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均未經林筠逽等5人參與,則如前述,林筠逽等5人抗辯不認識原告、不知悉原告投資經過、未參與原告交付投資款過程等情,自屬真實而可採,而林筠逽等5人雖有招攬投資人投資,僅在藉此獲取按所招募資金計算之業績獎金,然除獲取按所招攬投資金額計算獎金外,未取得招攬投資所得其他利益,陳秉頡所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自非屬林筠逽等5人與陳秉頡間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範疇,林筠逽等5人與陳秉頡間就陳秉頡自行招攬原告投資部分自無主觀之意思聯絡,且原告參與投資為原告與陳秉頡私下聯絡所為,林筠逽等5人未參與,林筠逽等5人既無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行為亦未具備獨立侵權行為要件,亦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情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林筠逽等5人就陳秉頡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有為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是原告主張林筠逽等5人應與陳秉頡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另原告參與前述投資之系爭投資款全數匯入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林筠逽等5人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情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筠逽等5人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屬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秉頡賠償原告12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筠逽等5人應與陳秉頡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號 備註 1 107年4月27日 18萬元 匯款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台新銀00000帳戶匯款3萬元 中信銀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 2 107年5月1日 10萬元 匯款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中信銀00000帳戶 3 107年5月10日 56萬元 匯款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台新銀00000帳戶匯款6萬元 中信銀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 4 107年5月15日 40萬5,000元 匯款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中信銀00000帳戶 小計 12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 第5號判決 第2號判決 1 陳秉頡 陳秉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處有期徒刑6年8月。 2 林喨筠 林亮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搆、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許雅涵 許雅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4 李懿庭 李懿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語嫻 林語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林筠逽 林筠逽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