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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林于玄(原名林慧穎)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並經原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1萬2,5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被告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等業務員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嗣伊受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因被告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致伊受有投資款101萬2,503元未能取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投資金額有部分係以他人名義為之,投資金額尚待確認,且原告投資金額獲利回款部分難認受有損害,獲利部分應扣除方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78、79頁):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陳秉頡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等業務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

㈡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現金或匯款),將各該投資款交付被告。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01萬2,503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自106年4月起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高額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自107年3月起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等業務員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原告因受招攬,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其後因被告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原告所交付投資款未能取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自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投資款未取回金額雖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合計101萬2,503元,然編號5、9、12、13所示金額,業據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未有該筆投資(編號5),或是重複請求(編號9),或是實際投資金額為12萬元(編號12、13),原告亦未就上述投資金額再為舉證,是編號5、9部分投資金額應予剔除,編號12、13投資金額應僅列計12萬元。又原告以他人名義投資,或與他人共同投資金額而經他人授權原告處理相關本件求償事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如附表編號6、7、8、11、12、16、17),金額已經確認,獲利部分業已扣除,被告亦未再爭執,並已陳明對該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抗辯原告以他人名義之投資金額尚待確認,投資獲利回款部分應扣除云云,自未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7萬2,503元之財產上損害事實,乃可確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7萬2,5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萬2,503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7萬2,503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被告賠償87萬2,503元本息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萬2,503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編號 日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出帳戶或現金 匯入帳號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106年10月5日 5萬3,336元 現金 5萬3,336元 依原告所提事證,此筆投資已回款14萬6,664元(刑事卷22第93至94頁),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5萬3,336元 2 106年12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10萬元 3 107年2月2日 3萬元 自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陳秉頡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07年2月2日 2萬元 自原告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07年3月20日 0元 (原告主張交付10萬元) 0元 刑事判決未認定此金額 6 107年5月23日 2萬2,500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2萬2,500元 以呂峻葳名義投資,已扣除佣金 7 107年5月24日 1萬5,000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以賴志偉、廖信富名義投資,已扣除佣金 8 107年5月24日 3萬元 自郵局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0元 (原告主張交付2萬5,000元 ) 0元 刑事判決認定重複請求 10 107年5月26日 2萬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2萬元 以陳苡婷名義投資 11 107年5月28日 4萬元 現金 4萬元 此筆為原告與王經凱共同投資,並經王經凱授權原告處理相關求償事宜 12 107年6月4日 12萬元 自林筠逽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12萬元 此筆投資扣除1萬5,000元之佣金及1萬5,000元退款,實際匯款金額為12萬元 13 107年6月4日 0元 (原告主張交付1萬5,000元) 14 107年6月8日 26萬1,667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26萬1,667元 此筆匯款已扣除佣金,扣除回款1萬8,333元 15 107年6月8日 16 107年6月28日 12萬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12萬元 以平凡一生、小韓、沈志儒名義投資 17 107年7月5日 4萬元 自中信銀0000號帳戶匯出 中信銀0000號帳戶 4萬元 以張舒甯名義投資,已扣除佣金 小計 87萬2,503元 (原告主張交付101萬2,503元) 87萬2,50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