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 告 王稚涵被 告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投資款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復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及吸收投資人成為會員,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基於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被告再透過其他組織成員負責舉辦大型說明會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即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報酬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為誘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投資人交付資金。伊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經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遊說推薦以34萬元每月可取得利息1萬8000元之方式,投資馬勝集團,伊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合計68萬元存入訴外人陳坤霖、陳源樣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使用系爭帳戶之訴外人邱曉莉等人間接交付予被告,伊事後經由媒體報導,才知這是非法吸金,伊未獲有任何報酬,亦未取回投資款,受68萬元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下稱系爭第124號併案)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4紙無摺存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6、7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下稱第9890號偵查卷)第55至57、68至75頁〉。又被告係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利用集團成員向原告遊說投資馬勝集團,再利用下線邱曉莉使用系爭帳戶,輾轉取得原告投資款68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陳坤霖、陳源樣於106年1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等係將系爭帳戶間接出借邱曉莉使用,之後,邱曉莉已返還等語,並有陳坤霖提出邱曉莉之個人資料、邱曉莉寄還存摺、遊說投資馬勝集團之WECHAT對話紀錄可參(第9890號偵查卷第55至57、68至75頁);邱曉莉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則不否認其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遊說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乙節,惟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交給上線轉交馬勝集團,伊於104年4月間聽聞集團遭調查,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間將虛擬帳戶關閉,伊亦受有無法取回投資之損害等語,而陳坤霖、陳源樣及邱曉莉上開行為,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977號、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79至286、273至278頁)。被告之犯行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第124號移送系爭刑案併案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對系爭第124號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非法吸收原告投資金額為68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節,有系爭第124號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8、74、94、287至290頁,系爭刑案卷十第215、216、347、348、357至398),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此外,張金素對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8萬元損害乙節,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引用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併辦編號69、70之記載編 號 存款日期 存款 金額 存入帳戶 推薦人 上線被告 1 104.2.26 14萬元 陳坤霖,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邱曉莉 詹玉玫 陳子俊 20萬元 陳源樣,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3.24 14萬元 陳坤霖,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0萬元 陳源樣,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8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