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詹勇全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德儀向訴外人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以經
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被告則為該事務所之業務人員,其等與如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
284、616號(下合稱原一審刑案)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下稱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間,共同對伊為詐欺貸款之行為,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買受名義人以真實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向各不動產所有人購買所涉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各貸款名義人持載有偽造不實買賣契約金額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被告所偽造之不實所得清單資料,分別向貸款銀行申辦消費性抵押貸款,致伊放款經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貸款名義人有償債能力,進而准予核貸放款。嗣上開貸款款項均逾期未清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欠款未受清償,伊因此就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494萬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本院二審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
回復其損害,惟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示,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如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事實,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因上開貸款事實所致,自無從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且原告僅對伊請求賠償,而未對其餘同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既主張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沒收,並得發還予原告,是原告在請求本件賠償時自應扣除已發還之部分,原告卻未予以扣除,且原告亦曾於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請求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即金德義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屬重複追索。再者,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提起刑事告訴時,既已知悉其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迄至11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110年5月14日原一審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編號1所示犯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刑案審理後,於113年8月22日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編號1所示犯行撤銷改判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部分(下合稱相關刑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㈡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以
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於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有原一審刑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273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而各受有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萬3,344元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4頁)。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494萬3,344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查金德儀自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借用證照經營中信事務所
,與被告及訴外人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陳湛、梁開龍、王昆陽(原名王金科)、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林至賓、黃瀚儀、梁晉誠、林根、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蔡金學則基於能預見其為素不相識之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帳戶及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詳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已據金德儀(涉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涉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號3)、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等人,於其等被訴相關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76反-77反、83反-86、92反、102反-103反頁、卷三第148、326-327頁、本院二審刑案卷二第219頁、卷四第172-175、177-180、323-326、329-330頁、卷五第177-179、248、262-267頁、卷六第110-111、114、118頁),且有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可佐,並有本院二審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94萬3,344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有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欠款未受清償,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有上開欠款未受清償之損失,係因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固非無據,惟仍應進步審究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等各項。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合法。
⒉查相關刑案經偵、審之結果,已就本件共同加害人之金德儀(
涉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涉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號3)、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等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上開同案刑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則相關刑案既已認定被告與上開同案刑事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說明,被告自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於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一審刑案判決之事實,亦已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69-271頁)。則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10年5月21日起算。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而各受有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萬3,344元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於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⒊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眾多成員中之一員,而原告受到詐
騙而放貸之貸款案件計有十一件之多,且於貸案之形式文件(例如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所得資料等)上並無關於可直接認定被告參與之資料,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罪,原一審刑案判決亦認為被告未據起訴,致原告無法明確知悉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或是參與那幾件貸款案件而為賠償義務人?直至本院二審刑案於113年8月22日判決將被告列入附表一「所涉被告」欄中,並於移送民事庭裁定內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時,原告方能確知被告為參與案件之行為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3年8月22日本院二審刑案判決及移送民事庭裁定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時起算等語。惟查:
⑴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經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判決「事實」
欄中,已敘明「……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詹勇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46頁)。是由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可知悉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之行為,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則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
⑵再者,原一審刑案判決之理由中,亦敘明:「㈡……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德儀到庭證稱:……申貸使用之不實所得清單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詹勇全偽造,伊會先以電話聯絡並傳真人頭及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完成後將正本親送至中信事務所,由伊當場給付詹勇全現金,嗣詹勇全於103、104年間至中信事務所任職後,伊有親眼看過詹勇全直接以事務所電腦及印表機套印空白國稅局所得清單之方式偽造不實所得清單;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先由蔡金學簽訂契約後,經詹勇全介紹黃聖崲作為投資客,並由黃聖崲提供貸款人頭余志強及所營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余志強任職於琥呈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朱國龍提供貸款人頭吳靜怜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潔公司)資料,由吳靜怜簽訂契約,並由詹勇全製作吳靜怜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再由朱國龍攜同吳靜怜至銀行申辦貸款……。㈢被告詹勇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德儀之證述情節未符外,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昌駿證稱:附表一各編號之不實所得清單均係詹勇全偽造的,伊有親眼見到詹勇全在中信事務所內製作假的所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崲亦證稱:伊係經暱稱「小詹」的詹勇全介紹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據詹勇全稱伊不用拿錢出來,尚可取得貸款7%之裝潢金,詹勇全並曾以中信事務所內之電腦顯示偽造中之所得資料清單給伊看,該清單上之藍底浮水印背景、抬頭、表格格式均已偽造完成,而所得人之基本資料、所得項目及金額等欄位是空白的,只需伊提供余志強及琥呈公司的資料即可完成,詹勇全之目的係故意展示其偽造資料能力,用以說服伊同意擔任人頭或協助找尋人頭完成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自被告詹勇全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偽造之「周賜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案編號E1)外,尚扣得內含用以套印偽造所得清單之「稅捐處印表紙」檔案光碟1片(扣案編號E2),有調查局北機站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賜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上開扣案光碟讀取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據(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762號第205至210頁、他卷十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詹勇全確有偽造含附表一編號1之余志強所得資料在內之不實所得清單」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8-250頁)。是由該判決前揭理由之記載,已可知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之行為,已經金德儀、何昌駿、黃聖崲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前揭扣案證據可參,益證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已可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⑶從而,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由該判決
記載之前揭事實及理由,既可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其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應自113年8月22日本院二審刑案判決及移送民事庭裁定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時起算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一節,洵不足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前揭請求權縱認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5,494萬3,3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4萬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