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游素寬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品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單一聲明請求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被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9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辦理5次增資,卻未實際繳納或收取增資股款;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多次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式為進、銷貨交易,並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且明知鴻達積公司經營績效不佳,實無於短期內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上櫃或上市可能,然為籌措資金,透過訴外人蔡富任之安排,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報章媒體上不實刊登形塑鴻達積公司營運良好假象之消息,另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嗣於104年間利用前開未實際繳納或收取增資股款、詐偽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辦理2次現金增資供原股東及員工認購,致伊誤信鴻達積公司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認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而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36萬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則因前開未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於104年間以現金增資方式詐取投資款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案列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賠償伊236萬元;如認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間辦理之增資認股,係針對原股東及員工,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情形,且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尚未確定,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為訴外人孟雨萱所經營之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下稱居士林道場)之法友,孟雨萱透過宗教聚會向原告鼓吹鴻達積公司獲利良好,其因信任孟雨萱並基於自身投資判斷而陸續投資鴻達積公司,再經由訴外人李勇憲居間認購,伊與原告素未謀面,無從對其為詐欺行為。況原告持有之部分股票係由「陳秋美」轉讓,亦係由孟雨萱主導,屬他人間買賣,不具侵權行為要件。另購買股票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原告僅聽從他人鼓吹即貿然投資,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對伊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暨其請求權,其於113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未實際繳納或收取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如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9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係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刑事犯罪,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實際繳納或

收取股款,又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於104年間以現金增資方式詐取投資款之事實,已聲明援用刑事卷內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身為鴻達積公司之負責人,卻於98年至102年2月間之增資程序,於驗資後即將增資款匯還予股東,並以循環交易方式虛增鴻達積公司收益,且有配合修改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偽情事(見他字卷一第404、420至421頁,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第19至22頁,106年度9087號卷一第138至139頁 ),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7至235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鴻達積公司於98年至102年2月25日所為之5次增資,均於股東匯入完增資款,並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後,被告即將增資款匯還股東,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未實際繳納或收取股款情形;又其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法進行進、銷貨交易、開立虛假發票虛增營業額,發佈不實消息、製作不實評估投資報告書以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並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另以未實際繳納或收取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辦理現金增資以詐取現金,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於104年間2次辦理增資認股部分係由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關於罪數認定部分(即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或分論併罰),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就被告於104年間提供2次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因公司股東及員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募集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應另依詐欺取財罪論擬,並就被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部分,漏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罪等情形為指摘(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9頁),是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以前揭理由撤銷發回,或可認被告就其於104年間2次辦理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就其於99年1月至102年2月間所辦理之5次增資確實未實際繳納或收取股款,於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有為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之認定,並可認其於104年間以虛偽、詐欺手段辦理2次增資,使原股東或員工誤認鴻達積公司業績良好而陷於錯誤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認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股票等節,業據提出鴻達積公司股票及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7頁)。審酌國內證券交易市場自然人散戶居多,不實訊息流傳充斥,投機性投資人易受影響,企業經營者倘利用資訊上優勢製作虛偽資本額及營收等訊息予以公布,足使投資人誤信而作成錯誤投資決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與不實訊息間有因果關係,俾符資本市場本質並保障投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被告以前開方法製作虛偽訊息後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業說明如前,且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所認購之股票有上述虛偽情形,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不論原告是否係直接向被告購買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經孟雨萱之鼓吹始購買股票,且部分股票係自陳秋美處取得,為與他人間之買賣,部分為李勇憲居間認購,伊與原告素未謀面,無從對其為詐欺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購買股份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

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原告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或收取股款、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致,原告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實難課予其對於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有何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⒌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元

,應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㈡王健發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

伊涉犯前開犯行,對伊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暨其請求權,其於113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113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侵權事實等語,是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時間,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表示不曾收受系爭刑案之起訴書,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經其回覆表示: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若有送達原告係以平信為之,故無寄件紀錄或送達證書可提供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參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到庭作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起訴後有將該案起訴書送達原告,自無從僅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將被告提起公訴,即遽認原告必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身為居士林道場之法友,其投資日期,

與曾投資鴻達積公司並已對孟雨萱提起詐欺罪等刑事告訴之其他43位居士林道場法友暨其等親友相近,且孟雨萱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可透過實體聚會或LINE群組互為傳遞此訊息,即可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原告非前開43位提告之法友,且否認曾於實體聚會或以LINE群組傳遞不起訴處分訊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被告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