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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健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素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66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6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