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 告 胡海華被 告 高憲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加入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向投資人介紹OURPPC公司擁有Google、Yahoo、Bing、Amazon等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投資該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人先購買報單幣註冊帳戶後將投資款存入帳戶內之廣告幣(即本金)欄位,閉鎖期2年,保證還本,期間投資者得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領取獎金,靜態投資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動態投資期間每期8天至50餘天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113%至300%),及投資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制度,賺取每週以左右兩線下線投資金額對碰產生之團隊獎金、推薦下線所生代理差額獎金、以下線獲利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廣告費對等獎金,獎金中80%將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內現金幣欄位,20%提撥給OURPPC公司做為廣告聯盟費用,現金幣則得申請提領現金,亦得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套現及賺取匯差等。被告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伊為龔隆芳、黃振宏之下線,於103年12月投資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告加入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及吸收款項,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原告投資金額為244萬8,000元等節,有該刑事判決、訊問筆錄、OURPPC帳戶登入畫面、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2、145-1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