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原 告 鄭烜成
周彥蓉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語喬被 告 吳涷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烜成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周彥蓉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應給付原告馬湘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舒嘉莉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應給付原告舒小燕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利息,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伊等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訴外人文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可分得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被告於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後,其餘獲利再轉交伊等,除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外,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5%至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所涉上開刑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等之權利,致伊等受有投資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交付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
㈢所示款項(參附表「刑事判決附表四㈢簽約日」及「刑事判決附表四㈢金額」欄)予被告後,取得被告給付如附表「投資紅利」欄之金額,尚有投資款未取回等情,有其等及證人陳濰晴在刑案偵審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77至98頁)及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5至103頁)。被告對於以自己及配偶陳濰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原告交付款項,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情,在刑事案件中為認罪表示,雖否認有準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惟依被告在刑案所陳(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卷附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到期續約、利率以1.5%至4%計算等內容,可知被告就招攬原告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原告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1.5%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約為20%至60%,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投資款,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見本院卷一第7、18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投資款交予被告未能取回受有損害,堪認有據。
㈡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金額,經檢視、比對兩造往來帳
戶資料後,部分與刑事判決附表四㈢所列金額有所出入,茲就附表各該編號分述如下:
1.編號1部分:原告鄭烜成主張係104年及108年間自其母親彭貴英帳戶分筆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惟與刑事判決附表四㈢之簽約日及金額無法勾稽,且已逸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05年6月至107年9月行為期間(見本院卷一第8頁),難認原告鄭烜成已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
2.編號2部分:原告鄭烜成主張該筆款項係自伊乾媽陳桂玉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濰晴銀行帳戶,有陳桂玉之存摺影本(見原告114年12月17日提出陳報狀之附件,下稱附件卷第27頁)、陳濰晴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堪認該筆投資款已交付予被告。
3.編號3部分:原告鄭烜成主張該筆款項係伊於105年9月6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65萬元現金面交,已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佐(見附件卷第17頁),雖與刑事判決附表四㈢之簽約日係106年9月6日不符,惟審酌提款日與簽約日洽相隔1年,兩造於刑案審理期間不爭執有按年換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2、98頁),核與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相符(見重附民卷第20頁),且原告鄭烜成執有被告簽發面額165萬元本票(見重附民卷第33頁),堪認該筆投資款已交付予被告。
4.編號7部分:原告鄭烜成原主張該筆100萬元係自伊乾媽陳桂玉帳戶匯至被告帳戶,惟查無匯款往來紀錄,其事後改稱係面交,惟未能提出提領現金紀錄,難認其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5.編號8部分:該筆100萬元係原告鄭烜成母親彭貴英代為存入陳濰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原告鄭烜成、彭貴英之身分證影本、陳濰晴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361頁),雖提款日與簽約日相隔1年,惟兩造於刑案審理期間不爭執有按年換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2、98頁),核與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相符(見重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鄭烜成執有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見重附民卷第33頁),堪認該筆投資款已交付予被告。
6.編號11部分:該筆600萬元雖係舒語喬分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吳涷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資金來源為舒嘉莉之元大銀行帳戶,應屬舒嘉莉之投資款,業據舒語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並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以勾稽(分見本院卷二第67、309至311頁),至於匯款日與簽約日相隔1年,係因兩造有換約約定,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舒嘉莉已交付該筆投資款。
7.編號14部分:原告舒小燕主張該筆1,250萬元投資款係其女兒楊芷芸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代為匯付至陳濰晴帳戶,有楊芷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附件卷第61至63頁),並有陳濰晴之帳戶往來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堪認該筆投資款已交付予被告。
8.編號16、18、23部分:原告舒語喬指出之匯款紀錄,與刑事判決附表四㈢所列金額有所出入,其主張應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該3筆投資款應分別為40萬、10萬元、100萬元。另依舒語喬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編號1
6、17之簽約日應為107年3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67、69頁),編號19、20、21之簽約日僅記載106年(見重附民卷第7
7、81、85頁),與匯款日雖有不同,惟兩造有換約約定,已如前述,堪認各該筆投資款已交付予被告。
9.其餘編號部分與刑事判決附表四㈢所列金額相符,並均有匯款往來紀錄可查,原告主張己交付各該筆投資款,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
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行為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查原告自承取得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已付投資紅利」欄之金額(見附件卷第245頁以下),依上說明,上開金額自應從本院認定原告已交付之投資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周彥蓉於陳報收受168萬8,300元投資紅利後,改稱其中50萬元係原告舒語喬與其胞妹舒捷希因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舒捷希匯給,非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分見附件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89、451至453頁),此情既經原告舒語喬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原告周彥蓉收受之投資紅利應以118萬8,300元計算。
㈣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
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受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原告受其招攬而將附表所示投資本金匯入被告或陳維晴之銀行帳戶,全權委託訴外人文亭懿代操期貨交易,嗣有部分投資款未能取回受有損失,核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鄭烜成、周彥蓉、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述。又被告對前揭原告之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原告5人主張被告侵權,致其受有如附表「原告損失金額」欄之損害,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舒語喬聲明請求金額經扣除被告已付投資紅利後,投資款均已取回而無損害,故其再訴請被告給付,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烜成、周彥蓉、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504萬8,458元、331萬1,700元、102萬7,500元、1397萬8,000元、805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舒語喬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周彥蓉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件
A B C(A-B) D(C/26,475,342×46%) 原告 原告聲明 本院判決金額 (被告敗訴金額) 原告聲明與判決差額 (原告敗訴金額) 各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比例 鄭烜成 9,200,000 5,048,458 4,151,542 7% 周彥蓉 4,500,000 3,311,700 1,188,300 2% 馬湘麗 3,500,000 1,027,500 2,472,500 4% 舒嘉莉 19,000,000 13,978,000 5,022,000 9% 舒小燕 13,000,000 8,059,000 4,941,000 9% 舒語喬 8,700,000 - 8,700,000 15% 合計 57,900,000 31,424,658 26,475,342被告負擔比例:54%(31,424,658/57,900,000)原告負擔比例:46%(26,475,342/57,900,000)各原告負擔比例:以鄭烜成7%為例(4,151,542/26,475,3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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