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原 告 曹鳳玉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朱紫彤、洪鋌皙、林嘉玲、林瑋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5萬元,利息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林瑋婕、洪鋌皙、林嘉玲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詳)為首腦之詐欺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紫彤負責為包括訴外人呂思帆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林瑋婕則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皙則依林瑋婕之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則擔任控站人員,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16日11時27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朱紫彤、林嘉玲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林瑋婕、洪鋌皙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257、265頁)。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瑋婕、洪鋌皙已具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如同前述,朱紫彤、林嘉玲則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鳳凰」詐欺集團,由朱紫彤為呂思帆名下系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林瑋婕則負責帶領、陪同呂思帆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洪鋌皙、林嘉玲則監控呂思帆之動向,使林瑋婕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轉匯至「鳳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因「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6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洪鋌皙,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