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家箖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88號),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林瑋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朱紫彤、林瑋婕(單獨各稱朱紫彤、林瑋婕,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6萬元,利息則不變(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林瑋婕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詳)為首腦之詐欺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紫彤負責為包括訴外人呂思帆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林瑋婕則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即「控車」),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鳳凰」詐欺集團,由朱紫彤為呂思帆名下系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林瑋婕則負責帶領、陪同呂思帆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並監控之,以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轉匯至「鳳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因「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2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朱紫彤為113年11月26日、林瑋婕為113年12月25日,分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88號卷第9、1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