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玉卿被 告 朱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行之櫃檯客服專員,負責開戶、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綽號「鳳凰」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中信銀行○○分行為訴外人廖思涵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後,以系爭帳戶提供予鳳凰集團使用;鳳凰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對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85萬0926元匯入系爭帳戶,鳳凰集團成員隨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層轉至他處,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嗣伊因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受有285萬0926元損害。被告則因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害人陳述意見卷二第221至2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七第20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與鳳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集團用於對原告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致原告無法取回被詐騙金額等情,亦無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五第76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就上開事實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受有285萬092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