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怡臻被 告 廖宏洋
林育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15號),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宏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宏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1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宏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宏洋與訴外人卓盈青、曾偉志於民國103年4月起,在廖宏洋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之辦公室或臺北市餐飲店內,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其等陳稱: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不同投資方案,投資人可依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會開通投資者個人帳號,讓投資者得在「utokenkms.com」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U幣」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並隨會員人數增加而上漲,投資人於投資後,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獲利。又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頂」欄所示等語(下稱系爭投資內容),吸引大眾投資,投資人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將各該投資金額存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詩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間,自上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轉匯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
als Limited)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所得之去向、所在。伊經訴外人郭秋霞招攬後決意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81萬6,000元,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8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林育詩辯以:伊不爭執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宏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廖宏洋與卓盈青、曾偉志於103年4月起,在廖宏洋所承租之辦公室或臺北市餐飲店內,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向投資人陳稱系爭投資內容,投資人決意投資後,將各該投資金額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林育詩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間,自上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轉匯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伊告受郭秋霞招攬後決意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81萬6,000元等情,有廖宏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及卓盈青、曾偉志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中陳述明灼(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登記資料、卓盈青及曾偉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原告購買U幣紀錄、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單、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4年2月6日存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13至35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271號卷二第186頁、卷三第263、265、2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廖宏洋、林育詩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因受廖宏洋及其下線招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共計81萬6,000元投資U幣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單、匯豐銀行104年2月6日存款單為佐(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71號卷三第263、265、267頁),是廖宏洋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至原告匯款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林育詩將款項轉匯至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轉匯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所得之去向、所在,林育詩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廖宏洋、林育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受投資款損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附此敘明。㈡林育詩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林育詩及廖宏
洋等人,以其等向其宣稱系爭投資內容,使其信任而投資,而涉犯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復於105年12月5日、106年3月15日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及新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原告於調查官、檢察官詢問時,均回答其投資款係匯至柏克公司,其想贖回投資金額時,系爭網頁已無運作等語,檢察官尚於原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前之具結程序,詢問其與林育詩有無得拒絕作證之關係,有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5至11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第215至220、245至251頁),足見原告早於105年11月16日,或至遲於106年3月15日已知悉林育詩涉犯洗錢防制法,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育詩賠償損害之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林育詩拒絕給付,堪認有據,是原告請求林育詩與廖宏洋連帶賠償伊81萬6,000元,礙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廖宏洋賠償之數額部分: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實際交付之投資款為81萬6,000元,嗣後已領回紅利3,000元,為其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68頁),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81萬3,000元(計算式:81萬6,000元-3,000元=81萬3,000元)。
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時效之進行及中斷,乃特定人間之事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效力不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本院審酌廖宏洋為統籌負責「U幣投資案」,並發展組織、召開說明會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亦會實際執行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之事務,其應歸責之程度應為最重;卓盈青、曾偉志則負責實際宣傳、招攬投資之業務,並收受投資款項;林育詩則負責洗錢,以隱匿上開人等之犯行及金流,以其等所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是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廖宏洋40%、卓盈青及曾偉志各負擔15%、林育詩負擔30%,較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因廖宏洋、林育詩、卓盈青、曾偉志之侵權行為受有上
開81萬3,000元之損害,並與卓盈青、曾偉志以20萬元達成和解,但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且原告已收取該和解金額,經其自承在卷,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可按(見本院卷第209、325頁)。而卓盈青、曾偉志之應分攤額各為12萬1,950元(計算式:81萬3,000元×15%=12萬1,950元),合計為24萬3,900元(計算式:12萬1,950元×2=24萬3,900元),因和解賠償20萬元之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之24萬3,9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卓盈青、曾偉志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原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廖宏洋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又林育詩為時效抗辯,其應分攤額為24萬3,900元(計算式:81萬3,000元×30%=24萬3,900元),亦應使廖宏洋就該部分金額同免責任。故原告扣除前開與卓盈青、曾偉志應分擔之賠償24萬3,900元,林育詩之內部應分擔金額24萬3,900元,請求廖宏洋就其餘損害32萬5,200元(計算式:81萬3,000元-24萬3,900元-24萬3,900元=32萬5,2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廖宏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經60日即114年12月15日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宏洋給付32萬5,2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U代幣 推薦 獎金 對碰(社區)獎金 領導(對等)獎金 全球 分紅 日封頂(單日領取上限) 1 一星 美金500元(新臺幣1萬7,000元) 400 投資金額7% 投資金額7% 投資金額3%×3 500 2 二星 美金1,000元(新臺幣3萬4,000元) 850 投資金額8% 投資金額8% 投資金額3%×4 1,000 3 三星 美金5,000元(新臺幣17萬元) 4,500 投資金額9% 投資金額9% 投資金額3%×5 投資金額1% 5,000 4 四星 美金1萬元(新臺幣34萬元) 9,500 投資金額10% 投資金額10% 投資金額3%×6 投資金額1% 7,000 5 五星 美金5萬元(新臺幣170萬元) 5萬 投資金額12% 投資金額10% 投資金額3%×7 投資金額1% 1萬附表二:
編號 直接上線(第1層) 直接上線(第2層) 直接上線(第3層) 投資人 存入帳戶 加入/匯入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U代幣情形 證據頁面位置 1 廖宏洋 卓盈青 曾偉志 郭秋霞 林怡臻 柏克希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68萬元 轉帳存入 獲利新臺幣3,000元(見新北地院金重訴卷三第67至68頁) ⒈林怡臻105年12月5日調詢(見新北地檢署105他2950卷一第215至220頁)。 ⒉林怡臻106年3月15日偵訊(新北地檢署105他2950卷一第249至250頁)具結。 ⒊林怡臻111年6月20日審判(見新北地院金重訴卷三第62至72頁)具結。 ⒋林怡臻中國信託103年10月20日匯款單乙紙(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8271卷三第265頁)註:金額68萬元,存人戶名:柏克希爾貴金屬(股)公司。 ⒌柏克希爾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细資料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8271卷二第186頁)註:林怡臻(帳號00000000000)103年10月20日轉帳存入68萬元。 2 廖宏洋 卓盈青 曾偉志 郭秋霞 方洪兒(帳號000000000000) 103年10月30日(繳款單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做隔日帳) 10萬2,000元 電匯至方洪兒帳戶 ⒈至⒊部分同上。 ⒋林怡臻中國信託103年10月30日匯款申請書乙紙(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8271卷第263頁)註:金額10萬2,000元,匯至方洪兒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廖宏洋 卓盈青 曾偉志 郭秋霞 郭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2月6日 3萬4,000元 林怡臻以現金存入郭秋霞帳戶 ⒈至⒊部分同上 ⒋林怡臻104年2月6日匯豐銀行存款單乙纸(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8271卷三第267頁)註:存人戶名郭秋霞、存人帳號000000000000。 總計 8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