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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原 告 周翡莉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洪鋌晳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嘉玲劉冠麟 原住○○市○○區○○○路00○0號

吳陳奕勳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

吳志彰 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林瑋婕外,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在監但於準備程序表明拒絕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被告除林瑋婕外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詐騙伊加入LINE群組「疫情臺灣--聚塔團申購通證」及申請帳號、密碼加入「國際通證資產交易平台」,由自稱講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建議可將資金做避險投資,適有「MPSC微芯導證」上市可參與抽籤云云,伊陷於錯誤,填寫伊手機號碼、身分證、地址、銀行帳戶等資料,並依LINE暱稱「小蘇」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30日、112年1月3日、6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詐騙伊加入「凱基證券」之「鴻福齊天VIP」LINE群組、下載「凱基證券」APP,由自稱講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建議投資標的,伊依LINE暱稱「郭欣怡」、「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27日、28日、112年1月2日陸續匯款58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嗣伊於112年1月4日欲將「凱基證券」APP全額提領竟遭推託,又於同年月7日經通知「MPSC微芯導證」上市期程延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詐騙原告,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騙4萬6000元匯入伊等所屬「鳳凰」集團控制之帳戶,原告其他匯款與伊等無關,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朱紫彤、林嘉玲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疫情臺灣--聚塔團申購通證」及「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等LINE群組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匯款160萬元、58萬6000元至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刑事案件卷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APP頁面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53-232、233-285頁),固堪採信,惟查: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仍須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成立要件。被告均為「鳳凰」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林瑋婕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被告洪鋌晳依被告林瑋婕指揮擔任控站管理人員,被告林嘉玲、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擔任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必要資訊及物件後,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依「鳳凰」首謀及被告林瑋婕之指示,將「車主」帶至被告朱紫彤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櫃臺,由被告朱紫彤辦理綁定帳戶之轉帳額度,並共同監控「車主」即「控車」,提供「鳳凰」詐騙集團使用,將詐騙款項匯入「車主」帳戶,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6000元至羅苡熏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苡熏中信帳戶),即為被告所「控車」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0頁),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45、237頁),堪認被告以羅苡熏中信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之不法行為,客觀上乃原告受有4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60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伊受詐騙其餘金額214萬元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受「疫情臺灣--聚塔團申購通證」群組及「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群組之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除前述羅苡熏中信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控車」,且此二詐騙群組與被告所屬「鳳凰」集團及「無限列車」群組亦不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控車」行為,與該二詐騙群組成員詐騙原告匯款214萬元之行為具客觀上共同關聯性,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214萬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原告受詐騙匯款214萬元至羅苡熏中信帳戶以外之其餘帳戶,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控車」,不能證明被告受有該214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4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見附民字卷第17、19、21、25頁之送達證書),但未合法送達當時在監所之被告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3、45、47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於本院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始受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催告(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自114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6000元,及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劉冠麟、吳陳奕勳、吳志彰自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查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其勝訴之4萬6000元本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外,其餘敗訴之214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依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就此214萬元本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