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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楊婷雅莊正暐被 告 曹玉慧

王吉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玉慧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王吉清負擔。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曹玉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玉慧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吉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吉清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於起訴後變更為賴進淵,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可考,並據賴進淵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曹玉慧、王吉清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訴外人何宗英之請求,各自簽發支票作為還款及徵信來源,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曹玉慧、王吉清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59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王吉清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150頁),並減縮對曹玉慧聲明請求金額為8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三、曹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英毅有限公司(與上開5家公司合稱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何宗英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以同額支票或本票為擔保,請求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曹玉慧(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張譽瀚之弟媳)簽發無真實交易之支票,製作虛假金流,王吉清及曹玉慧亦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鼎興集團持向伊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尚分別有如附表三「現欠餘額」欄所示之貸款未獲清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聲明請求王吉清、曹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590萬元、8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認王吉清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即備位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王吉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吉清則以:原告於105年間因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經由內部查核,即知受有損害,至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8日發布偵辦鼎興集團涉嫌詐欺案之新聞稿時,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遲於112年3月20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何宗英為伊老師,且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何宗英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非因信賴伊所簽發之支票,而同意核貸,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有過失,原告於核貸前未向發票人照會確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非係以伊因出借支票予何宗英曾收受60萬元為據,然該60萬元業經伊返還予被害人,且非屬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自無返還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曹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王吉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王吉清為

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知悉其與鼎興集團間無真實交易,而應何宗英之請求,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即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江美玉收受,嗣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3人(下稱何宗英3人)即持前開支票連同偽造之合約書,分別以宗哲公司及鼎興牙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南東分行申請貸款,原告南東分行因而於105年6月20日分別以貸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宗哲公司及鼎興牙材公司各3,000萬元之短期放款,借款期間均為1年,迄今尚分別有2,698萬1,596元、2,473萬5,795元之欠款未還等情,為王吉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4至335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王吉清因上開借票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王吉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王吉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可稽(下稱另案,見附民卷第49至98頁、本院卷㈠第7至421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制訂之「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辦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記載:「以國內商品銷售、機器設備出租或提供勞務等實際交易行為產生之客票為限,約定將來交付貨物而預簽或付款地在國外的票據不得受理。」、第4點第2項記載:「本貸款墊付成數依授信戶與票據關係人之信用情形,以不超過所提供票據金額之八成為原則。」(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可知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票款融資,須提出以實際交易行為產生之客票,原告憑此確認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其交易對象間之交易及數額,以不高於票據金額8成決定貸款額度。另王吉清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鼎興集團交予原告辦理票據託收,作為鼎興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貸款之還款財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5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所示支票足以影響原告之徵信結果、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乃屬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是否核貸之重要因素,是以,王吉清若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即有相當可能不同意核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貸款,何宗英3人以此故意詐欺方法,使其誤信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王吉清間存有牙科耗材之交易,及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可做為還款財源,而予核貸,終無法全額受償,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王吉清辯稱原告貸款未收回之損害,與其借票行為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王吉清固辯稱:何宗英為其老師,其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3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款項云云。惟查,王吉清與鼎興集團間無真實交易,僅因信任何宗英,即簽發支票交予何宗英之鼎興集團使用,再由鼎興集團存入票款兌現該等支票,以此模式,王吉清自99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340次、金額達7億7,190萬元等情,經王吉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衡諸一般人間之借票,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週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倘鼎興集團長期均有此資力,不曾遲誤付款,又何須高頻率地向王吉清借票,可見何宗英請求借票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自難排除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以王吉清為牙科醫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王吉清亦自承:其與鼎興集團的交易只有平均每月約3至4千元的耗材,借給鼎興集團的票沒有實際交易,不知道他們怎麼使用,沒有問他們拿票要做什麼,其覺得可能是需要週轉、業務上需求;(你為何敢借票?)因為他們(指何宗英3人)幫助過我們,買醫療器材可以分期付款或打折,且何宗英是老師,又是業界最有財力的廠商、(你怎麼會放任自己的票在外流通?)其不知道他們要怎麼用,醫生這行業就是信任,其相信他的老師他的病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㈣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78頁),益徵王吉清主觀上確已預見鼎興集團可能是基於「業務上需求」而借票,卻因認此舉無使己受損害之虞,即無視鼎興集團借票係為製造金錢交易往來之虛假表象,做為不法用途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率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使用,而全未就其「業務上需求」為何加以探求,依上說明,王吉清所為上開借票行為,自有幫助何宗英3人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王吉清另舉張譽瀚、黃瑞蓮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辯稱本件借票過程係由其配偶張菁芳與鼎興集團人員聯繫等語,惟其既不否認有授權張菁芳開票(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則無論王吉清有無親自交付支票予鼎興集團,均不影響其主觀上就何宗英3人之詐欺犯罪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王吉清所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㈤王吉清復辯稱原告未向發票人照會確認即同意貸款,對其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何宗英3人持王吉清簽發之支票及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其佯稱有此真實交易及還款財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故原告之損害係因何宗英3人及王吉清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縱疏未向王吉清查證交易之真實性,亦無從逕認若無此疏忽,原告即可發現交易為不實,而拒絕核貸,是原告未善盡照會義務之疏失,與發生詐貸款項之損害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王吉清以原告未先行照會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46度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王吉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則主張其於收受110年4月1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始對王吉清借票行為之違法性有所確信,故未罹於時效,是就原告何時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兩造有所爭執,應由王吉清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王吉清雖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5年8月25日退票,且原告隨即進行內部查核,抗辯原告當時即發現鼎興集團持其簽發支票貸款未清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云云,然支票退票原因多端,觀諸王吉清所提原告105年10月12日(105)新光銀稽字第1482號函所附鼎興集團授信往來情形查核報告內容,均係針對該行承辦人於核貸前之徵審流程及貸放後管理,有無未依系爭要點辦理之檢討,並無關於鼎興集團與王吉清等發票人是否涉及詐欺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至於其中所載「本行已對案關公司及已退票票據發票人行使法律訴追程序」一節,係指原告於對王吉清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言,此為王吉清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則該訴追僅屬民事上票據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時即知王吉清有侵權行為情事。王吉清又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8日發布偵辦鼎興集團涉嫌詐欺案之新聞稿,佐證原告至遲於斯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5頁),惟細繹該新聞稿全文,並無明確記載王吉清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所簽發之支票票號及鼎興集團因此取得之貸款為何,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尚無法確認王吉清所涉犯嫌,是否與該行所核貸之案件有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及曉諭兩造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王吉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曾具體指出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已因參與訴訟程序或閱卷而可得知悉王吉清為其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之證明。從而,王吉清空言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8日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收受110年4月1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時起算,核屬有據,是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其對王吉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吉清

賠償5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吉清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曹玉慧部分:查原告主張何宗英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以同額支票或本票為擔保,請求曹玉慧簽發無真實交易之支票,製作虛假金流,曹玉慧即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鼎興集團持向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貸款,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尚有如附表三編號3「現欠餘額」欄所示之貸款未獲清償,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曹玉慧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曹玉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曹玉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曹玉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另案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98頁、本院卷㈠第7至421頁),且曹玉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準此,曹玉慧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分擔實行行為,致原告受有840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曹玉慧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吉清應給付5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曹玉慧應給付840萬元,及自112年4月9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王吉清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曹玉慧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王吉清開立支票編號 申貸公司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宗哲公司 王吉清 BS0000000 105年8月25日 290萬元 2 鼎興牙材公司 王吉清 BS0000000 105年7月30日 300萬元 合 計 590萬元附表二:曹玉慧開立支票編號 申貸公司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頌展公司 曹玉慧 CX0000000 106年1月25日 280萬元 2 曹玉慧 CX0000000 106年3月25日 280萬元 3 曹玉慧 CX0000000 106年5月25日 280萬元 合 計 840萬元附表三:鼎興集團貸款明細編號 申貸人 貸案編號 貸款金額 現欠餘額 所附支票 1 宗哲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000萬元 2,698萬1,596元 附表一編號1 2 鼎興牙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000萬元 2,473萬5,795元 附表一編號2 3 頌展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000萬元 2,963萬3,769元 附表二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