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吉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4日內補費及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6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3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同上卷第391至400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