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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原 告 李慈淳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陳秉頡(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懿庭、林筠逽(下各稱姓名)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10萬2,16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84萬7,520元本息,並撤回對李懿庭、林筠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復開設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其於106年4月起,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非法吸金,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扣除被告所退還之回扣後,受有384萬7,520元(計算式:3,688,460+413,700-254,640=3,847,520)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84萬7,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刑事犯罪事實,惟不同意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招攬其投資,其將款項自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3938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198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銀0931帳戶)等情,有原告之指述、原告中信銀3938帳戶、被告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又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其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後,本院刑事庭仍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有罪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111至114頁、外放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表所示,原告雖匯入被告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

帳戶內共計410萬2,160元而受有損害,但已有回款25萬4,640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金額384萬7,520元【計算式:3,688,460+413,700-254,640=3,847,520】,自為可取。被告辯以原告計算有誤,有些金流是拿現金給原告並沒有扣除,且請求之金額是否含有原告弟弟部分,亦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查,原告係從自身中信銀3938帳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空言辯稱該等金額內含原告弟弟匯入金額或原告有領取現金部分,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7,

520元,自屬可取。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7,52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刑事判決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回款金額 1 1-300 李慈淳 1070205至1070705 368萬8,460元 李慈淳 中信銀3938帳戶 陳秉頡 中信銀9198帳戶 25萬4,640元 2 1-301 同上 1060411至1070703 41萬3,700元 李慈淳 中信銀3938帳戶 陳秉頡 富邦銀0931帳戶 合 計 410萬2,160元 25萬4,6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