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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原 告 劉素燕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並經原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7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被告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等業務員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伊因受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因被告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致伊受有投資款257萬8,000元未能取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不爭執,但附表編號2所示實際損害金額應僅為6萬元,其餘投資金額尚須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78、79頁):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乃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嗣自107年3月起,被告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等業務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

㈡原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頡富邦銀0000帳戶)。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萬8,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自106年4月起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高額投資獲利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且自107年3月起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指示訴外人林筠逽等業務員於其等自身臉書或其等開設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可返還本金並賺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原告因受招攬,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因被告將上述款項投入證券投資操作不當虧損殆盡而無法如期回款,原告所交付投資款未能取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且原告投資款實際未取回金額為257萬8,000元,業據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實際損害金額,然依被告所招募業務員林筠逽所製作明細及林筠逽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投資金額為6萬6,000元,經林筠逽扣除業績酬金6,000元,於107年4月12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情,有刑事卷證所附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電子證卷71第305、411、427、435頁)可據,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投資金額6萬6,000元情節自屬正確,至於原告其餘投資受損金額已認定如前,被告未舉證各該受損金額有何錯誤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即未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257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事實,已可確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57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7萬8,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7萬8,000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7萬8,0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編號 日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出帳戶或現金 匯入帳號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現金 20萬元 2 107年4月13日 6萬6,000元 自林筠逽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6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6萬6,000元 依林筠逽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林筠逽扣除業績酬金6,000元,於107年4月12日匯款6萬元 3 107年4月30日 5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10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5萬元 1.依林筠逽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本筆有回款2次,每次2萬5,000元,共5萬元回款 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5萬元 4 107年5月1日 5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10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5萬元 1.依林筠逽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本筆有回款2次,每次2萬5,000元,共5萬元回款 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5萬元 5 107年5月7日 3,000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6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3,000元 1.本筆於107年3月12日有7萬7,000元回款 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3,000元 6 107年5月21日 4萬6,000元 原告投資2筆合計9萬6,000元,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2萬8,4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4萬6,000元 1.本筆有5萬元回款 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4萬6,000元 7 107年5月23日 107年5月24日 30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27萬5,388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30萬元 1.依林筠逽製作之明細,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投資 12筆共2萬5,000元;107年5月24次投資4筆共40萬元 2.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投資12筆金額共30萬元(依林筠造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投資12筆2萬5,000元,合併謝如仙2萬5,000元,合計13筆,扣業績酬金3萬2,500元及醫美業績1萬7,112元 3.林筠逽於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分3筆共轉 2萬75,388元至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是此部分原告之投資金額應僅12筆共計30萬元 8 107年5月28日 6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25萬3,5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6萬元 9 107年5月29日 8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81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8萬元 10 107年5月30日 48萬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51萬3,0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48萬元 11 107年5月31日 45萬元 原告投資45萬元,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40萬5,0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45萬元 12 107年6月1日 15萬元 原告投資15萬元,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11萬8,0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15萬元 13 107年6月4日 25萬元 原告投資30萬元,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22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25萬元 1.依林筠逽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本筆有5萬元回款 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25萬元 14 107年6月18日 19萬3,000元 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19萬3,000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19萬3,000元 15 107年6月26日 20萬元 原告投資20萬元,自林筠逽中信銀0000帳戶匯款18萬元 陳秉頡中信銀0000帳戶 20萬元 小計 257萬8,000元 257萬8,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