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原 告 王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宏章、陳弈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弈名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發票人為連百中、發票日
100年5月6日、票號CH74142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偽造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許(嗣經連百中聲明異議而未果),被告陳弈名以法院強制執行需用為由,分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連百中之財產及不動產資料;被告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偽造連百中之健保卡、不實借據、協議書及本票後,繕打訴外人陳右愉(已歿)請求連百中給付5,700萬元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由陳右愉及被告譚者龍(自稱陳先生)於107年7月間,持上開不實文件,委任訴外人潘辛柏(原名潘永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連百中為民事調解。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8月10日冒稱為「連百中」本人,持偽造之連百中健保卡、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新北地院寄送之調解通知單,委任訴外人陳敬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潘辛柏律師及陳敬穆律師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未成,被告譚者龍遂於同年月31日解除委任潘辛柏律師並取回前述不實文件,於107年9月初另委任訴外人范翔智律師出庭調解。嗣范翔智律師及陳敬穆律師分別依被告譚者龍及冒充「連百中」之男子之指示,代理陳右愉、「連百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連百中願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經新北地院製作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第338號調解筆錄)。
㈡第338號調解筆錄確定後,被告因無錢繳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被告吳宏章即以LINE暱稱「陳仲崑」(後暱稱改為「順利」),於107年10月中,委任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並指示被告譚者龍(自稱吳先生)及陳右愉接續與蔡篤昆談論借款繳納稅費事宜,蔡篤昆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不知陳右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因而受騙應允借款1,350萬元。雙方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蔡篤昆申請繳納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繳納228萬1,454元、682萬6,232元,蔡篤昆則繳納1萬0,779元契稅、地政規費2萬4,714元。嗣蔡篤昆至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原告及訴外人楊宗翰,及預告登記自己為權利人。
㈢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借款,陳右愉提供富邦銀行三峽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計算扣除1,350萬之利息後,餘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富邦帳戶、同年月16日匯款30萬7,5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㈣被告吳宏章又以LINE暱稱「陳仲崑」聯繫蔡篤昆,謊稱陳右
愉欲經營養蝦生意,需再借款約8,000萬元,並委由蔡篤昆向原告及訴外人林清泉、黃榮輝借款,原告、林清泉、黃榮輝因而陷於錯誤,再同意分別借款予陳右愉,原告、林清泉、黃榮輝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將143萬元、1,892萬元、1,20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是原告因被告所施上開詐術因而受有1,264萬5,186元之損害(228萬1,454+682萬6,232+80萬+30萬7,500+100萬+143萬)。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4萬5,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吳宏章、陳弈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譚者龍則以:伊有介紹陳右愉認識被告吳宏章、陳弈名,及陪同陳右愉委任律師進行調解。伊對於原告遭詐騙1,264萬5,186元沒有意見,但伊就此詐騙案件僅分得4萬元贓款,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共計1,264萬5,186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譚者龍所自認(見本院卷1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吳宏章、陳弈名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1,264萬5,186元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4萬5,186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被告譚者龍固以:伊就此詐騙案件僅分得贓款4萬元,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譚者龍既與被告吳宏章、陳弈名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不因其內部分得贓款多寡而異。是被告譚者龍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吳宏章、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陳弈名,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譚者龍(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111、113、115頁),則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4萬5,18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譚者龍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