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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 告 董明芬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澄玄、張金素(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素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為「馬勝金融集團」 (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澄玄則經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並與張金素共同或自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意思聯絡,於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馬勝集團之下線組織,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

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 (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内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被告再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0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被告前述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誤認得領取高額紅利及獎金,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38萬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7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澄玄自109年6月2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27頁)、張金素自109年6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1月14日 34萬元 2 103年7月31日 102萬元 3 104年1月27日 51萬元 17萬元 4 104年2月26日 34萬元 總計 238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